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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利用分别担任安阳市相新房屋租赁管理中心经理、会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19.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之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认为其二人实际侵占数额应为两个月的房租。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侵占的数额应为二被告人未从村里取得租赁权情况下提前对外出租的两个月房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其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侵占的数额应为两个月房租,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相新房屋租赁管理中心为安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主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负责该村的房屋出租、保洁服务等工作。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均为该中心工作人员,陈某丙任中心经理,刘某戊任中心副经理兼会计。2005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在未从前张村X村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南四层楼房租赁权的情况下,分别让自己丈夫李某己、景某虚构拥有该房产租赁权的事实,与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该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每年10万元租金,以后每三年递增10%的年租金额承租该房产,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租期为五年。在与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让李某己、景某于2005年7月1日与安阳相新房屋租赁管理中心签订该房产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6.5万元。二被告人将该房产五年房屋租赁差价平分占有,并侵占中心2005年7、8两个月的房租共1666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证实,其是安阳市相新房屋租赁管理中心法人代表、经理,负责该中心管理的前张村门面房的租赁、合同签订、收取房租等工作。文昌大道中段路南四层楼房原为安阳市相州中学以每年6万元租金承租,后因该校生源少即不再继续承租该房产。其得知该信息后即和其丈夫李某己、刘某戊及其丈夫景某商量承租该房产做生意,并数次找村X村委领导答复租金比原相州中学6万元年租金高的情况下可以承租,但未达成最后结果。2005年的一天,其得知安和汽车公司欲以每年10万元租金承租该房产,其即和刘某戊商量将房产租下再转租给安和公司,从而从中挣租金的差价,刘某戊同意后,其二人分别让自己丈夫李某己、景某虚构已承租该房产的事实,让他们以自己名义与安和汽车公司以每年租金10万元,每三年递增10%房租的金额签订五年的房屋出租合同。后又让李某己、景某与安阳市相新房屋租赁公司签订该房产的承租合同,期限推后两个月,租金由村委领导共同商讨后决定为每年6.5万元,并找村长杨某给承租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其和刘某戊二人将五年的房屋租赁差价占为己有。

2、被告人刘某戊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丙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和景某于2005年7月1日从前张村相新房屋租赁中心以每年6.5万元的租金承租文昌大道一处房产,在此之前5月1日,其二人已将该房产以每年1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河南安和汽车公司。

4、证人景某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和刘某戊及陈某丙两口得知文昌大道的门面房原承租人不租了,其四人即商量租下来开办旅馆,经多次找村X村里同意让其四人以每年6.5万元租金承租,但其几人因觉得投资过大,后来即没形成最后结果。2005年4、5月份,陈某丙、刘某戊得知安和汽车公司欲承租该房产,其两家即商定以其二人名义以每年10万元租金租出去该房产,其两家再以6.5万元从村里租下房产。后其两人即以商定的方式实施了租赁行为。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05年初,其和孟凡林商量合伙办学,其找到前张村领导后谈好以10万元年租金租赁该村X村的李某己、景某称村里已将楼房租给他们,其即和他们签订了五年的租房合同。

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租赁中心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租金由陈某丙、刘某戊提出建议,给村长、书记汇报后共同决定租赁金额。文昌大道中段的房产原来以每年6万元租金租给安阳市彰德中学,后李某己、景某称欲租该房产,其提出要比原来的6万元租金稍高的情况下可以租。其不知道李某己、景某在没有取得租赁权的前提下将该房产出租给安和汽车公司。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陈某丙、刘某戊在原承租人不再租赁文昌大道的房产后,曾找其称欲租下该房产做生意。其当时答应只要房租比原来高即可以租,但其不知道李某己、景某在没有取得租赁权情况下和安和汽车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

8、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陈某丙、刘某戊及李某己、景某曾找村X村领导王某庚、杨某及其商量后同意他们承租,但其不知道他们和安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情。房屋租赁金额主要由王某庚、杨某和其商定。

9、安阳相新房屋租赁管理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基本注册信息、该企业主要从业人员情况证明、开发区X村委会对陈某丙的任职决定等证据。

10、李某己、景某于2005年5月1日同河南安和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安阳相新房屋租赁管理中心于2005年7月1日同李某己、景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李某己、景某及陈某丙、刘某戊收取房费的收据。

11、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刘某戊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取得房屋租赁权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取得房屋租赁权的事实,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其二人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两个月后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租赁权,故其于2005年9月1日以后的转租行为应为合法,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侵占19.5万元不能成立,应认定为侵占2005年7、8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即16666.66元,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系安阳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发现,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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