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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刘某乙、马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1-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9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家住(略),捕前暂住在海口市X村X巷X号出租屋。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某,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X巷X号出租屋。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家住(略)。因涉嫌绑架于00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十个月、二年六个月,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审判员涂国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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