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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高某丁、陈某戊、高某X与被告代某、高某己、付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42岁。

原告:高某丁,男,73岁。

原告:陈某戊(高某丁之妻),73岁。

原告:高某X(徐某之子),21岁。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某人:秦仕清,男,47岁。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徐某雄,男,49岁。

被告:代某,男,54岁。

被告:高某己,男,55岁。

委托代某人:何登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64岁。

委托代某人:付某风(付某之子),29岁。

被告:张某,男,41岁。

原告徐某、高某丁、陈某戊、高某X与被告代某、高某己、付某、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高某丁、陈某戊、高某X及其委托代某人秦仕清、徐某雄、被告代某、被告高某己及其委托代某人何登明、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付某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高某丁、陈某戊、高某X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代某请被告张某、高某己、付某以及四原告的亲属高某庚帮忙杀猪。当日下午2时左某,四被告与高某庚喝酒过度,高某庚与被告高某己因称肉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被告高某己将高某庚的眼部打伤。后高某庚到被告高某己处索要医药费,高某庚因喝酒过量而在途中跌倒致亡。在此次事故中,四被告和高某庚在喝酒时,未尽劝诫、提醒义务,被告高某己将高某庚殴打致伤后拒绝支付某疗费,而致使高某庚因喝酒过量而在途中跌倒致亡。高某庚在本次事故中应负60%的责任,四被告应负40%的责任。因高某庚的死亡让四原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表现冷漠,四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赔偿事宜时拒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4356.2元;四被告共同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代某辩称:被告代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庚帮忙杀猪后,其喝醉了,并不知晓打架的事情。

被告高某己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己没有侵权行为,高某庚不是因喝酒致死,而是跌倒摔伤死亡的。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付某对高某庚的死亡无任何侵权行为且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代某请张某、高某己、付某、高某庚帮忙杀猪,后张某、高某己、付某分别向代某买了部分猪肉。同日下午2时许,代某请高某己、付某、高某庚、张某等人吃饭、喝酒。酒后,高某庚要求对高某己向代某购买的猪肉重新称重,高某己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抓扯打架。在抓扯打架过程中,高某己将高某庚右眼处打伤,高某庚便向高某己索要医药费,遭拒绝。同日下午5时许,高某庚之妻徐某赶到现场,与付某、代某媛(付某之妻)一起,将高某庚劝回家。高某庚回家后又去高某己家索要医药费。付某、代某媛怕两人再发生冲突,代某媛便通知高某己先不回家,随后徐某、付某、代某媛将高某庚劝回家。后付某去高某柄家下象棋,代某媛回了自己家。高某庚回家后仍然要去找高某己索要医药费,便独自再次前往高某己家,徐某在家做晚饭,未同行。当日晚7:30左某,代某媛在自家喂猪、打扫猪圈的时候,听到高某庚在喊:“堂哥、堂哥(指高某己)……我的眼睛痛,你要给我拿医药费”。打扫完猪圈后,代某媛听不到了高某庚的声音,便到高某庚家去看其回家没有。徐某说高某庚未回家,并托代某媛去帮忙找一下。随后代某媛在高某己住房旁边的小路边发现高某庚倒在路边,不省人事。代某媛喊徐某、付某一起将高某庚背回家。随即,付某给十直镇卫生院打急救电话,徐某给自己父亲徐某林以及丰都县X村支书张某文打电话。张某文与丰都县X镇卫生院急救车一起赶往高某庚家。因车子无法到达高某庚家门口,就停在距离高某庚家步行约30分钟的同组村民付某生的房屋边。后,付某、徐某林、张某文、秦光义(徐某妹夫)一起将高某庚抬上救护车,经抢救无效,高某庚在救护车上死亡。

2011年12月5日,丰都县公安局树人派出所委托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高某庚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2年1月4日,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丰)公(物)鉴(法尸)字【2011】X号《鉴定文书》:“……三、论证(一)死亡原因:1、根据尸体检验未见死者高某庚有机械性窒息征象,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据胃内容物毒化检验结果,可排除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死亡。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酒醉状态,但未达致死量,可排除酒精中毒死亡。2、根据尸体检验的结果,死者高某庚额顶部头皮创口、广泛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广泛硬膜下血肿、左某、右额顶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组织挫伤、颅底骨折;病理检验示双侧额叶、颞叶、顶叶及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据此认定,死者高某庚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二)损伤分析:尸体见额顶部头皮挫裂创,创中份擦挫伤,创缘前低后高,两端创角撕裂,深达帽状腱膜,创口对应处颅骨凹陷,向四周某射呈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线发散达颅底、广泛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组织挫伤。根据损伤特征推断,头部损伤工具类钝器打击难以形成,额顶部一次性撞击于有棱边的质硬物体可以造成上述损伤。四、鉴定意见:高某庚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徐某系死者高某庚的妻子,高某X系其儿子,高某丁、陈某戊系高某庚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戊、丰都县公安局树人派出所关于对高××、徐××等人的14份询问笔录、(丰)公(物)鉴(法尸)字【2011】X号《鉴定文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死者高某庚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应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其与同村村民一起吃饭、喝酒过程中,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喝酒过量可能会导致不良后果。且在喝酒过程中四被告不存在故意灌酒及强行劝酒之行为。高某庚的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排除了酒精中毒死亡的可能。故被告代某、高某己、付某、张某与高某庚一起吃饭喝酒,高某庚自己醉酒,不是造成高某庚死亡的原因,四被告不应当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四被告作为同饮者未尽劝诫、提醒义务而致高某庚饮酒过量在途中跌倒致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己将高某庚殴打致伤后拒不支付某药费,导致高某庚醉酒后去找其索要医药费,而在途中跌倒致亡。高某庚的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损伤特征推断,头部损伤工具类钝器打击难以形成,额顶部一次性撞击于有棱边的质硬物体可以造成上述损伤。可见,高某庚的死亡系其额顶部一次性撞击于有棱边的质硬物体造成损伤,而致颅脑损伤死亡。故,被告高某己与高某庚的抓扯打架行为也不是导致高某庚死亡的原因。所以,被告高某己不应因此而对高某庚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高某庚的死亡虽然与四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由于酒后高某庚与被告高某己因琐事发生抓扯、打架纠纷,高某庚在醉酒的状态中去索要医药费,进而造成了高某庚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由被告高某己给予死者高某庚适当的经济补偿。故,本院酌定被告高某己补偿四原告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补偿原告徐某、高某丁、陈某戊、高某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高某丁、陈某戊、高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高某丁、陈某戊、高某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马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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