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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甫),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应立刻归还,2007年年初原告因经济紧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却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李某丁辩称:在被告家,原告把钱给被告,被告把钱给了李某丁堂,后李某丁堂叫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中间经被告的手李某丁堂已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因被告并没有借原告钱,故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欠款。

原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11月22日,在原告家,原告李某丙交给被告李某丁现金20000元,被告李某丁为原告李某丙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署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丁甫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李某丁堂、李某丁。后原告把李XX的名字划去。后经被告李某丁的手共偿还原告款2000元。因借款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被告李某丁,要求其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丙交给被告李某丁现金20000元,被告李某丁为原告李某丙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署名,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是否再把款交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追偿,被告李某丁辩称是李XX借原告的款,李某丁堂在欠条上签名,应由李XX偿还该欠款20000元,但被告李某丁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以其名义书写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使如被告陈述当时李某丁、李某丁堂均当场在借条上署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某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丁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某丙起诉被告李某丁要求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元,下余18000元,由被告李某丁给付原告李某丙。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2007年1月以来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偿还原告李某丙欠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29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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