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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9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郧西县人,无业,家住(略)。2001年3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甘某某,男,海南信达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抢劫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5日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张华携带水果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到海口市金贸区金融花园E座1204房,以事先约定的购车事宜骗被害人李成学开了房门,被告人师某某趁李成学在客厅与张华草拟协议书之机,以关不上水龙头为名将李成学之妻王某琴骗到卫生间,当王某手关水龙头时,被告人师某某用手掌猛砍王某脖子,企图将王某晕后进行捆绑,并持刀进行威胁。王某命反抗并大喊救命。张华在客厅把李成学打伤、捆绑后来到卫生间。二人合力把王某琴捆住。李成学趁机跑出门外求救,张华追出门外。被告人师某某从客厅茶几上拿了一部三星600型手机准备逃离,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辩解称,其与张华去李成学家,是为了帮"王某理"报复李成学,不是为了抢劫。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抢劫过程中,师某某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处在从犯的地位,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下旬,被告人师某某与同案人张华商定抢劫海口市秀英区永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成学的钱财。3月3日晚7时许,师某某和张华打电话给李成学的妻子王某琴,谎称要租住房子,师、张二人在李成学的住处(海口市金贸区金融花园E座1204房)与李成学夫妻见面,张华递给李成学一张名片,谎称在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承包了三公里的工程,需要购买翻斗车,李成学说其公司有东风翻斗车,价格9万元一台。张华即说"明天让我弟弟(指师某某)去看一看车"。张华交了300元的租房押金后二人离开了李成学家。次日上午,为了稳住李成学,师某某到李成学公司看了看翻斗车,声称要和其"哥哥"商量了才能定是否购买。3月5日上午10时许,师、张二人准备了两把长约40CM的单刃刀和黑色尼龙绳等作案工具。11时许,张华给李成学打电话,约定当晚8时在李成学家见面协商购车事宜。

2001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张华携带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到李成学的住处,进门后,张华拿出准备好的协议书给李成学看,被告人师某某进了卫生间,然后以卫生间的水龙头关不上为由将王某琴骗入了卫生间。当王某琴伸手关水龙头时,师某某猛然用手掌砍王某脖子,企图把王某晕,王某喊"救命",师某某拿起卫生间的一条毛巾捂住王某嘴,并拿出一把用报纸包着的刀顶着王某腰。王某琴咬住了师某某的手,师某某把王某趴在地上,挣脱了被咬住的手,一边用腿顶着王某腰部,一边再次用毛巾去堵王某嘴,并对王某胁说:"我们是要你的钱,不是要你的命,再不老实就杀了你"。此时,张华在客厅把李成学打伤并捆住了李的双手。张华拿了一根尼龙绳到卫生间,二人合力将王某琴捆住,并用毛巾堵住了王某嘴。李成学趁机挣脱捆绑,跑到X楼X房求救。张华发现后追出门外。被告人师某某从客厅茶几上拿了一部三星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跑出李家,在电梯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成学。经法医鉴定,李成学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琴的报案书和被害人李成学、王某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了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张华先以租住房子为名与王某琴取得联系,又以购买翻斗车取得李成学夫妻的信任,继而在李家中对李夫妻二人分别实施暴力抢劫财物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师某某在被抓捕的当天即供认,其与张华如何谋划对李成学进行抢劫,如何以租房为名与王某琴取得联系,继而到其家中与李成学夫妻见面,察看了李家的情况,又以购买翻斗车为诱饵取得李信任,然后携带单刃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到李家中以暴力抢劫李财物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李成学夫妻的陈述基本吻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作的勘查笔录、照片与被告人师某某供述的现场情况相吻合。

3、被告人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和李成学、王某琴辨认师某某的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师某某是2001年3月5日晚到李成学家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两个人之一。

4、居住在金融花园E座1303房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1年3月5日晚8时40分,其在家中听到喊"救命"的声音,后住在1204房的李成学满身是血的跑到王某中求救、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其证言与李成学的相关陈述相吻合。

5、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海公新刑技(法损)字(200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成学的损伤构成轻伤"。

6、提取物品笔录和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市价鉴字(200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从被告人师某某身上提取到的李成学的三星600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张华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师某某辩解称其与张华去李成学家是为了帮"王某理"报复李成学,不是为了抢劫财物。经查,所谓"王某理"策划报复行动,只有被告人师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王某理"其人的真实身份,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理"策划或参与这次抢劫犯罪活动,被告人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师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师某某按事先商定的方案及分工,积极参加了抢劫犯罪活动,不是从犯;但其在被抓捕后和在法庭上,一直能供认参加抢劫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经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援朝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林亚福

二OO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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