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48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64岁,汉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兰洋农场二区十二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南,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岁,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兰洋农场二区十二队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符某甲,女,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兰洋农场二区十二队职工,系陈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儋州市日出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日上午,王某某将垃圾堆积在连队的篮球场中央引火燃烧取肥。次日上午,陈某某(3岁)无人看管在球场的火堆边玩耍时,不慎跌入火中,造成双手掌、前臂、臀部多处严重烧伤,被送往海南省农垦兰洋医院抢救,后转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经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诊断:陈某某被烫伤并感染双前臂、手掌Ⅱ度深5%。陈某某在两地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共630.34元。王某某付给陈某某父母581元。同年10月7日,陈某某出院回家,先后到私人中医诊所治疗,治疗费2020元,要求王某某承担一定医疗费,王某某不同意,陈某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儋州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进行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公众活动场所球场中央燃烧垃圾取肥,应预见有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害而未预见,也没有在火堆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导致陈某某不慎跌入火中被烧伤,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陈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陈某某跌入火中烧伤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陈某某被烧伤后,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630.34元,农场医院门诊治疗费40元,误工费26.22元,护理费49.87元,交通费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王某某已付581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略).5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既忽略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父母的监护责任,也忽视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父母拒绝治疗的主要过错,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某残疾这一重要因素,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父母及国营兰洋农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致残的全部责任,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王某某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日上午,王某某为迎接国庆节将节前打扫的垃圾堆积在连队的蓝球场中央燃烧取肥。燃烧时没有人看管,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次日上午,陈某某(3岁)无人看管在球场的火堆边玩耍,不慎跌入火中,造成双手掌、前臂、臀部多处严重烧伤,被送往海南农垦兰洋农场医院抢救,后转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经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诊断:陈某某被烫伤并感染双前臂,手掌Ⅱ度深5%。陈某某在两地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共630.34元,陈某某出院后回到兰洋农场医院门诊治疗费用40元。王某某已付581元。同年10月7日,陈某某出院回家,先后到私人中医诊所治疗,花去医药费2020元,陈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一定医疗费,王某某不同意,陈某某便提起诉讼。经儋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儋州市公安局法医技术室进行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海南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

上述事实有医院收据,病历、鉴定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日,王某某在公共场所燃烧垃圾取肥,应该预见会造成他人损害而未预见。既没有人看管,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导致陈某某不慎跌入火中烧伤,应负主要民事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陈某某被烧伤后,住院治疗3天,门诊治疗花费40元,住院医疗费630.34元,护理费49.37元,交通费50元,六级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共计(略).21元。私人中医诊所治疗花去的医药费不属赔偿范围,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按责任分担,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已付581元,应扣除,实应赔偿(略).15元。陈某某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判误工费26.22元不当。按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内容,重复计算不合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欠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某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略).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