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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欧亚文化传媒公司与范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欧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广欧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欧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中广欧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两次签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终止后直至我2010年8月26日离职,公司未再与我签某劳动合同。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广欧亚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未签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982元。

中广欧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范某于2007年3月20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8月18日提出辞职。工作期间双方一直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3月之后其担任行政主管职务,利用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的职务之便隐藏了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范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中广欧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两次签某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1日,范某于2010年8月26日离职。工作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0年8月工资2154元以现金方式已支付。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显示,范某2010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分别是3065、2995、3393、3085、3075、3665、3385元。

范某主张2010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直至其2010年8月26日离职,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故中广欧亚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内未签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广欧亚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之后范某担任行政主管职务,其利用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的职务之便隐藏了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供考某、签某、他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封面、员工接收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考某显示范某为阅卷人,合同签某显示范某于2010年6月30日签某了刘某丽、张利静的劳动合同,他人的劳动合同显示许龙等人与中广欧亚公司签某了劳动合同,合同封面载有2010年劳动合同字样,范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无法证明该公司已与其签某了劳动合同。新员工接收单显示李纪君将要入职的情况,该接收单无范某的签某,范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广欧亚公司未就已与范某签某劳动合同或范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隐藏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范某曾以要求中广欧亚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未签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于2010年10月9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范某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打卡记录、考某、签某、劳动合同封面、员工接收单、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开庭、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广欧亚公司主张2010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已与范某续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考某、签某、劳动合同封面、员工接收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签某劳动合同或范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合同隐藏的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26日解除,故中广欧亚公司应支付范某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未签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1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广欧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范某支付二○一○年一月二日至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七元;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广欧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范某利用行政主管职务之便隐藏了双方签某的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范某答辩称其在中广欧亚公司的岗位是财务出纳并非行政主管,2010年1月1日后双方未再签某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之后,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某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范某与中广欧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仍存在用工关系,中广欧亚公司应当及时与范某续订劳动合同。中广欧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向范某支付未签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广欧亚公司上诉主张范某利用行政主管职务之便隐藏了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该事实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广欧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广欧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广欧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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