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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河南省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合,安阳市X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1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生下女儿,现正在上大学;1998年生下儿子,现正在上初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家里、地里从不去管,平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打牌,不做农活,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被告都要抢走去喝酒,家中一切开支都靠原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缝纫机、电热扇归原告所有,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归被告所有。

被告郑某辩称,双方于1991年元月结婚,1992年生婚生女,1998年生儿子,如若离婚,对儿子不利,原告离家出走,带走大量资金用于购买汤阴县房产一套,而且没有与被告商量,把婚生子女户口迁出,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1992年6月15日婚生女出生,1999年1月19日婚生子出生。2011年6月13日,婚生女、婚生子户口已迁至河南省汤阴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1992年6月15日婚生女出生,1999年1月19日婚生子出生,婚后感情尚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晁震

审判某张某

代理审判某王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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