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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略)……。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闽x号小型客车,从连江县X镇往连江城关,沿连江县X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连江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段某某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郑某、张某、郑某睿由文笔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段某某、郑某、张某、郑某睿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在现某等候处理,并在被害人死亡后自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和被害人段某某、郑某等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2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张某、郑某睿人民币2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张某陈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某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闽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调解协议书、领款单、谅解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某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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