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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丁、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丁、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丁、刘某在××县××镇××游乐场×××的游戏室内,与前去玩游戏的被害人黄×相遇,因王某某与黄×以前有矛盾,二人发生厮打。田某某、康某某、李某丁、刘某上前帮助王某某殴打黄×。厮打过程中,田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黄×左大腿处猛刺一刀,后黄×因失血过多栽倒在游戏室外的地面上,五被告人逃离现场。黄×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苏醒,后于2009年1月7日凌晨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系被锐器作用左股动脉、静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造成多脏器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某、康某某、田某某、刘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李某丙支出医疗费x.28元;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的亲属分别赔偿x元、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记载了发案现场的情况。

2、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黄×急性弥漫性肝细胞变性、坏死,肺显著淤血、水肿并轻度出血,脑、肾显著水肿。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记载:黄×系被锐器作用左股动、静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造成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4、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因黄×给我打电话,王某某和黄×在电话里对骂过。

5、被害人黄×陈述证明:被王某某等五六个人围殴。

6、目击证人×××、×××、×××、××证言证明:看见李某丁和王某某、康某某、刘某、田某某等五六个人在游戏室内围住黄×拳打脚跺。

7、证人×××证言证明:看见一个孩头朝北在地上躺着,地上流了很多血,听打球的人说打架的有李某丁、王某某。

8、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1月3日下午抢救黄×,苏醒后能说话,神智清醒,最后由于低氧血症引起呼吸窘迫、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9、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刘某对伙同李某丁一起殴打被害人黄×的过程中,田某某用折叠刀扎被害人左大腿一刀的事实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10、××县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李某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释放的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95.45元,驳回黄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上诉称:原判对李某丁的量刑轻;李某丁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本案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亲属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李某丁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李某丁、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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