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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佳通公司诉被上诉人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佳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席某。

上诉人万佳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到万佳通公司处任司机工作。自工作以来万佳通公司一直未依法为我上社会保险。2007年11月17日下午4时,我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等级为5级。我受伤以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我在医某做了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产生了一部分损失。万佳通公司以劳动关系结束为由不支付我该部分费用,但该费用是我工作期间产生的,理应予以支付。诉讼请求:1、要求万佳通公司支付治疗费14023.01元、护理费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佳通公司承担。

万佳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高某要求我支付工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没有法律依据:1、高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万佳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万佳通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某、工伤鉴定费等请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于2009年9月4日做出了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医某,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2840.32元。高某本人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裁决结果也于2009年9月15日产生法律效力。高某本人也于2009年9月15日领取了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据此本公司与高某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既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再支付申请人任何费用的义务。对高某二次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0日做出了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驳回了高某的申诉请求,我认为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坚持认为,高某的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我公司拒绝支付高某任何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原在万佳通公司担任司机,于2007年11月17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4日,高某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万佳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009年9月1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在裁决中查明万佳通公司未给高某缴纳工伤保险并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万佳通公司支付高某医某、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2840.32元。该裁决生效后万佳通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010年4月19日高某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二次手术,高某为此共住院11天,花用医某14023.01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股骨髁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高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1月30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高某的申请请求。高某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在审理过程中,高某提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为农业户口。高某主张要求万佳通公司支付医某是基于第一次工伤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关系;万佳通公司提出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医某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万佳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万佳通公司理应为高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万佳通公司未给高某缴纳工伤保险,虽然双方已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万佳通公司亦按照法律规定向高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高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确定将来一定会发生的费用,万佳通公司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义务,故对于高某提出的要求万佳通公司支付二次手术医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高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其妻陪护,对此产生的陪护费用,万佳通公司亦应予以支付,法院对高某提出的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佳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医某一万四千零二十三元一分、护理费四百五十九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佳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是对被上诉人的医某保障,其中应包括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高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万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高某与万佳通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因工负伤,本次诉讼所涉及的手术是“1、右股骨下段、股骨髁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区内固定物”,与高某原所负工伤存在必然的联系,并不是高某治疗新伤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手术费用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确定将来一定会发生的费用并判决万佳通公司向高某支付该费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佳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万佳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万佳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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