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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晋江市X镇威达百货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月21日,林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紫华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针对被异议商标,紫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该局于2007年6月4日裁定紫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紫华公司不服,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紫华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空气清新剂、蚊某、防蛀剂、卫生巾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某、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紫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企业规模较大,在晋江市具有一定影响,林某在知悉上述情况下,在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某、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某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林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紫华公司对“紫华”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紫华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林某无从知晓,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不存在恶意。2、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紫华公司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超越了紫华公司申请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

商标评审委员会、紫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紫华x”商标(见下图),林某于2002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蚊某、防蛀剂、卫生巾、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某、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某”,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3月13日。

被异议商标(略)

2001年8月8日,紫华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298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保健品(不含国家限制品种)(产品100%外销)。2002年4月9日,紫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保健品(不含国家限制品种)(产品100%外销)。2008年6月20日,紫华公司再次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研究开发药品,技术、货物进出口(不含境内分销)业务。

2006年1月1日,紫华公司取得编号为闽Hb(略)的《药品生产经营许某证》,生产范围为颗粒剂、片某、胶某,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针对被异议商标,紫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紫华公司在先于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紫华x及图”商标。林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将紫华公司的商号抢注成商标,将会给广大消费者和紫华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商标局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紫华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紫华公司“紫华x及图”商标虽然汉字相同,但分别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减肥茶”和第35类“广告设计”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内容不同,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紫华公司称林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紫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紫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紫华公司是2001年8月8日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高科技制药企业,主要从事高新药业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早近半年时间。紫华公司在当地具有很强的影响力,林某作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所长,泉州市名牌研究会的会长,抢注紫华公司的“紫华”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为此,紫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1、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9月20日发送泉州市医药管理局的闽药管(2001)安X号《关于同意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异地搬迁改造的批复》,载明紫华公司项目选址晋江市X区内;异地搬迁改造后生产范围不变,即片某、胶某、颗粒剂;本项目应委托具有医药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总体规划和设计,并按GMP标准组织实施;新厂必须在2003年前完成改建,改建后要认真组织自查,并经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上报国家药品监督局实施认证,通过认证后方可投入生产。2、针对龚清概市长于2001年11月14日主持召开的研究中国专家网投资的福建紫华药业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办公会议形成的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X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指出,中国专家网紫华药业项目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品牌效应强,是近阶段晋江市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之一。该项目的引进和建设对晋江高科技孵化器的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都具有重要意义。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主动给予支持和配合。3、《厦门日报》第3版和《海峡都市报》于2001年8月23日刊载的紫华公司招聘广告;《厦门日报》第3版的1/8版面刊载的紫华公司招聘广告,除具体招聘职位外还介绍了紫华公司的基本情况:注册资金2980万美元,生产基地设立在福建省晋江市,基地建设规划用地共计260余亩。

林某辩称:“紫华”并非紫华公司独创或特有,紫华公司的简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与客观事实不符。紫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紫华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其享有其他在先权利,其关于林某恶意抢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损害紫华公司在先商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该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此,现有证据应能证明紫华公司的商号或商标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时间不详,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予采信。紫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生产范围为片某、胶某、颗粒剂。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形成于2001年11月21日,结合紫华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发布的招聘广告,可以证明紫华公司将“紫华”作为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福建省地域内已形成一定知名度。紫华公司与林某共处福建省晋江市,林某理应知晓紫华公司在药品领域内的知名度,却还将与紫华公司商号相同的文字“紫华”注册在与紫华公司生产领域相同的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某、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某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标识的上述商品来源于紫华公司,或与紫华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上述商品上,林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款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蚊某、防蛀剂、卫生巾商品与紫华公司经营的医药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款所指情形。鉴于紫华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紫华”作为商标标识用于具体的商品,并在一定地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紫华公司主张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款不予核准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空气清新剂、蚊某、防蛀剂、卫生巾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某、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林某不认可紫华公司提交的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X号专题会议纪要和刊载招聘广告的报纸真实性。庭审后,紫华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加盖晋江市档案馆的档案材料证明章的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X号专题会议纪要和2001年8月23日《厦门日报》原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对于紫华公司提交的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X号专题会议纪要认为,该会议纪要上所加盖晋江市档案馆的档案材料证明章时间为4月16日,与一审法院开庭时间相同,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2001年8月23日《厦门日报》认为与紫华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不一致,同时该报发行区域不在林某所居住处,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

另,林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紫华公司对于异议复审阶段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所述“商号”与企业名称中“字号”为同一概念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紫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晋江市人民政府(2001)X号专题会议纪要、2001年8月23日《厦门日报》、紫华公司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补充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紫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补充材料》中所载明:紫华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近半年,林某抢注紫华公司的“紫华”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紫华公司所引述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全某内容,并且其在复审理由中已经明确陈述了其企业名称的相关权利。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紫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进行审查,并未超出紫华公司的申请范围,程序合法。林某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紫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注册资本2985万美元,从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研究开发药品等。依据《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所载明内容,紫华公司的药业项目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品牌效应强,而且将作为晋江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园区内重点建设。同时2001年8月23日出版的《厦门日报》第三版招聘广告中,对于紫华公司的规模及相关情况均有介绍。作为晋江市政府重点招商企业,并且通过报纸传媒的刊载介绍,紫华公司在所属地域已经具有一定市X组成中的“紫华”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从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异议商标与紫华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林某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紫华公司提交的《晋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厦门日报》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二份证据予以认可。并且林某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某、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某”与紫华公司所经营范围生产研究开发药品(仅限颗粒剂、片某、胶某),其中二者功能和用途均为包含治疗或缓解相关病症,消费群体均包括患者,销售渠道亦存在混同,在实际使用中属于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商品,二者构成类似商品。林某主张因二者商品分类不同,不属类似商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林某在“医用减肥茶、医用浴剂、麻某、医药制剂、医用营养食物、药用胶某”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紫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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