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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诉被告宋X、孙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成X、任X。

原告孙X。

被告宋X。

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宋X。

被告孙X。

原告孙X诉被告宋X、孙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依法追加孙X为本案原告、孙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成X、任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X、被告宋X、孙X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其系被告宋X的舅妈,2005年其与丈夫购得丈夫所在单位部队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西安市X区X号。2006年,被告宋X结婚要用房,遂向原告提出借用上述房屋,原告念及亲戚关系,加之原告爱人孙X劝说原告,称被告母亲孙X所在单位(陆军X分部)马上也会有经济适用房,等房子好了,被告就搬走,其遂将房子借给被告结婚使用。2010年底,其才知道X分部的房子已经盖好,且2009年7月,被告宋X要求其爱人孙X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经其阻止未果,其让被告腾房,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X、孙X腾房,并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安市X区X号房及钥匙。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X虽未到庭,但于本院庭前询问时称,诉争房屋系其所在单位在其与原告孙X婚后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因当时工作无法确定的原因,不打算买,又不想放弃,考虑属于单位福利房,与其姐姐孙X协商,口头达成一致,由其姐出资以其名义购买。后其姐孙X以其名义交纳所有购房款购买该房,且进行了装修,诉争房屋房产证已经办理登记在其名下。其爱人孙X在其姐买房时没有说不同意,但事后对其姐买房有意见,故房产证其一直未领,在单位存放。认为诉争房屋已由其姐出资购买,其姐让其儿子儿媳居住是其姐的权利。

被告孙X辩称,原告孙X所述不属实。其弟孙X给其打电话让其购买诉争的房屋,当时其不想买,也没心情买,孙X说不买就可惜了,因为其子宋X当时在西安上学,可能将来会在西安工作,孙X让其考虑为了宋X将来定居在西安生活、房屋价钱也便宜,后其同意出钱购买。分两次缴纳购房款,均为现金,第一次约18万余元,系其从其工行存款支取,将钱交给其弟孙X,没有相关手续,孙X将钱交给单位后将单据交给孙X保管,给其说丢不了,其来西安的时候孙X将第一次交款的收据给其,现在收据在其处。第二次其从银行卡上取了约十五、六万元,交给孙X缴纳购房款,票随后孙X交给其,现在其处保管。交房时钥匙是其直接去房管处领的,领完钥匙后其亲自去向房管处缴纳购买地下室的三万余元的购房款,现票据在其处。因为孙X有权购买该房,三次交房款的名字写的都是孙X。登记房产证时孙X阻止,其对孙X说“你要诚心要这房,姐把房给你,你把钱给我行了。”现其全某家产都在诉争房屋放置。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出钱购买属其所有,不同意腾房,否则原告孙X应退还购房款。认为原告孙X不该起诉宋X、孙X。

被告宋X、孙X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孙X系被告宋X的舅妈。2005年,宋X的舅舅孙X口头向宋X的母亲孙X提出,由孙X出资购买其单位部队的经济适用房,其母亲同意,并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分期付了全某38万余元,票据在其母亲处。2007年房屋交付,由其母亲进行了装修。2009年其舅舅孙X与其母亲口头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其舅妈孙X知道后不同意,不承认房款是其母亲交的。原告所诉被告宋X、孙x年结婚借用原告诉争的房屋不属实,其没有向原告借用房屋。诉争的房屋是从宋X的母亲处拿到的使用权,自2009年5月居住,由于二被告工作单位离诉争房屋较远,二被告的物品仍放置在诉争房屋内,实际房屋属于空置状态。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宋X要求原告孙X的爱人孙X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不属实,被告宋X没有要求过将房产登记在其母亲名下。认为诉争房屋是从其母亲处拿到的使用权,与原告孙X没有直接的交接手续,是否腾房由其母亲来决定,其无权决定。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幢X号,建筑面积133.58平方米,权属证号XX,所有权人名称登记为原告孙X,登记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二被告宋X、孙X自2009年5月入住至今,被告孙X认可其物品也存放于该房屋事实。原告孙X与原告孙X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原告认可其诉讼请求所称房屋位置即位于西安市X区X号,与其向法庭提交的房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位置即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结婚证及本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某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9月10日以孙X名义购买,并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于孙X名下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房产。原告孙X既未放弃其实体权利,又不同意原告孙X要求被告腾房之诉讼请求,故原告孙X起诉要求被告腾房不符合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要求被告宋X、孙X、孙X腾房,并向原告孙X交付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楼X号房及钥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X已预交),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蓉英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倪晓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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