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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村X组。

原告宋某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09年5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罗XX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10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一直在外,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12月外出后,一直未归,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静

人民陪审员黄理锋

人民陪审员易年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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