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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

被告:陈某。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2月26日,被告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至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5分。原告于同年2月26日以现金某式支付给被告7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月26日和2月27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及个人转账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给被告28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1、2、4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对证据1、2、4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载明“月利息1.5”,原告解释称实际为“月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而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常理及当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本院认定借条载明的“月利息1.5”实为“月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借条的其他部分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6日,被告陈某以需要资金某转为由向原告金某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某式支付给被告700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50000元,于次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金某350000.00元正.时间2至3个月。月利息1.5身份证XXXX”。借条落款人签名为陈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借款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对借款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应负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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