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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廖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1988年生。

被告黄某,男,1979年生。

被告廖某,女,1981年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廖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廖某的渝xxx小轿车在某小区门岗附近三叉支路将原告撞伤。现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3.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57.40元、误工费18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廖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治疗痊愈已出某,其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出某后,原告又去住院,其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请求的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原告请求应合理合法,只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交强险金额,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被告廖某所有的渝xxxx小轿车行驶至西苑支路时,其车在道路左侧与骑助力自行车的原告卢某相撞,造成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0日出某,实际住院3天,其入院诊断为全某软组织多处挫伤,出某记录的出某时情况栏载明:“左膝活动受限”,出某医嘱写明:1、休息一月.2、适当功能锻炼3、若有左膝关节不适,来我院行检查治疗.4、门诊随访,1次/日仍不适时。期间产生医疗费4213.8元全某被告廖某支付。2010年4月23日,原告又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其入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出某,实际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2103.8元由原告垫付,出某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出某医嘱写明: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一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共32661.2元及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诉讼中,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廖某就原告的摩托车损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并于庭外签订调解协议,由黄某和廖某共同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800元。原告便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与被告廖某系亲戚,事发时廖某请黄某驾车帮忙购物。

2009年11月7日,被告廖某就渝xxx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卢某系某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月工资为1800元、津贴补助7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入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某、出某记录、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确认书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公司用工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某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承担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系渝xxx小轿车车主,且其自愿对被告黄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尊重。

本案被告廖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就渝xxx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费用是否应予主张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一次出某是被告为节省费用要求原告出某,但并未治愈,出某后原告下肢继续红肿,迫不得已才再次住院治疗。各被告均认为,原告第一次出某已治愈,再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的入院诊断及出某医嘱均载明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其病历资料显示第二次治疗也只是针对原告的左膝关节,其能与交通事故后第一次医院的治疗诊断情况相互印证。且2010年4月20日的出某医嘱写明“若有左膝关节不适,来我院行检查治疗”,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无不当,对被告辩解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合法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103.8元。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2010年7月11日的一张收据,请求主张去医院开休假条产生的挂号费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院出某的休假证明,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7月27日,并无2010年7月11日出某的休假证明,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使本院无法确信其与交通事故治疗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证。原告提交100元包药费用的白条两张,使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予采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8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内容明显篡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证。

误工费,原告提出某工时间从2010年4月18日算至10月31日,共7个月零12天,按每月2500元计算,12天计算1000元的误工费,共主张误工费185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提出某算过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原告从受伤之日2010年4月18日算至第二次出某2010年5月14日,共27天;2010年5月14日出某医嘱写明休息一月,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7月27日三次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均建议休息。故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算至7月27日医院最后一次建议休息半月止即2010年8月10日,期间共88天。因此,原告请求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误工天数受害人,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共为11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各被告对某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用工合同、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某只按月工资1800元标准计算,每月津贴补助700元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关于工资状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用工合同、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1800元,津贴补助700元,合计2500元系原告每月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计算,主张误工费9583.3元(2500元/月÷30天/月×115天)。

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款人为任某某的收据一张,为此证明从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支付任某某护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某作证,证人任某某未能出某作证,使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材料不予采信。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某后还需专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出某后的护理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50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125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857.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由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但因原告到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能举证因本次纠纷致其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8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958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037.1元,均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支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xxx小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卢某人民币13037.1元,该款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黄某、廖某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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