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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芝、人民陪审员何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1日8时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往株洲县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村(株洲航电枢纽大桥东头)三某路X路段左转弯时,遇周某均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某丁从株洲航电枢纽大桥往株洲县X乡方向直行,因王某回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某患,加之周某均驾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湘x号中型号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周某均当场死亡,刘某丁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经株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车左转变未让直行车先行,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某“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变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丁、邓某、张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购买机动车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证明;4、鉴定结论:湖南省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8时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313线从醴陵市往株洲县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X村(株洲航电枢纽大桥东头)三某路X路段左转弯时,遇周某均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某丁从株洲航电枢纽大桥往株洲县X乡方向直行,因王某回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某患,加之周某均驾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湘x号中型号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周某均当场死亡,刘某丁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8日,经株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车左转变未让直行车先行,且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某“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变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明2011年8月1日晚,其乘坐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导致其驾驶摩托车的丈夫周某均当场死亡及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邓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日晚,株洲县航电枢纽大桥东端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2011年8月1日晚,株洲县航电枢纽大桥东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8月1日晚,在株洲县航电枢纽大桥东端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周某均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丁受伤;

5、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害人周某均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某行技术要求;

6、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8月1日晚8时,在株洲航电枢纽大桥东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

7、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材料;

8、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分别在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9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丁10000元,共20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17.7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赔偿11.7万元,保险公司赔付6万元。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1.7万元;

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家盛

人民陪审员何学知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芝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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