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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刘某丁、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了平桥区X街白龙潭茶叶店铺转让的有关事宜,被告王某在协议书中承诺,房租自2011年8月1日之后每年2万,租期自2011年8月1日之后顺延四年整,承租期间可以对外出租转让,并承诺此房屋的房主也同意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即支付给被告王某房租、冰某、空调及店面转让费共计40000元,此后,原告承接店面继续经营,到了2011年8月1日,房主舒国辉称房租已经到期,根据房主与刘某丁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刘某丁同意自2011年8月1日起,店铺不能再转让给他人,并且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刘某丁之妻王某在明知房主自2011年8月1日房租到期后不能再续租,店铺不能再转让的情况下,仍然在房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将店铺转让给原告,并给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房主电话号码,并故意隐瞒了此店铺到2011年8月1日到期房主不再续租的情况,故此,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平桥区X街白龙潭茶叶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王某承诺:房租自2011年8月1日后每年贰万元整,租期自2011年8月1日之后顺延四年。承租期间可以对外出租转让,协议签订后,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收到房租和货物共计40000元。其中含房租至2011年8月1日及货物折款6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转让费33000元。该房于2011年8月1日到期,房主不同意原告继续经营,原告便找被告协商此事,并要求被告退转让费及水电押金34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房主同意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违反转租不得牟利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书》及返还转租费和水电押金3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所签《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王某和刘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某转租费及水电押金34000元。

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某丁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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