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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陈某丙、林某丁、林某秀等鱼塘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1-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2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甲(又名林某清),男,汉族,40岁,三亚市X镇X村委会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35岁,三亚市旅游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50岁,三亚市X镇X村委会人,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汉族,47岁,三亚市X镇X村委会人,现在三亚市电教学校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汉族,48岁,三亚市X镇X村委会人,住(略),务农。

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53岁,现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工作,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鱼塘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法、被上诉人林某戊、原审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事实清楚,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该鱼塘地的所有权人系保港镇X村委会,后三原告合伙承包(发包方为头灶村委会)该地经营海水养殖,因资金短缺原因接纳被告参与,且于2000年7月11日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该协议行为属承包人之间行使承包经营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然而被告黎某某却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征得原土地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将自己经营管理的鱼塘转让给第三人林某甲,既违背合伙原告的意志,又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原则。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对该无效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丁、林某戊经本院追加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据此,原告林某戊、林某丁与陈某丙同样对该纠纷鱼塘拥有权利。

据此判决:一、被告黎某某与第三人林某甲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无效,该争执鱼塘由原、被告收回继续经营管理。二、被告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第三人的转让款(略)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被告黎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四合伙人对共同承包的大鱼塘所有权的分割,而不是承包人之间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内部承包管理。即使鱼塘仍属四合伙人共同共有,也因为第三人对纠纷鱼塘的取得是善意的,有偿的,其合法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至于黎某某擅自处分该鱼塘致使三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失,完全应由原审被告黎某某负责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认定其与原审被告黎某某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有效,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原审被告黎某某已承认其与三合伙人是临时性合作。《协议书》明确是“为了经营和管理的方便”才分割内部承包经营权的,而不是分割所有权。《协议书》没有提到所有权的分割,亦未提及对外债权债务的分割和分配,而这些都是解散合伙协议中必备的内容。黎某某不是鱼塘的共有人,不能适用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上诉人林某甲明知黎某某不是纠纷鱼塘所在土地的承包者、明知《协议书》未有鱼塘所有权分割的内容,而与原审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因而上诉人不是善意的受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陈某丙、林某戊、林某丁三人与头灶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略)所辖白蚊塘、白坟波、网产坡等土地3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约定,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上缴承包款3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兴建鱼塘,合伙经营海水养殖。1994年,因虾市行情看好三上诉人将鱼塘改为养虾。因养虾的成本较高,三被上诉人的资金周转发生了困难。原审被告黎某某知道后,要求投入资金合伙,然后盈利分红,但各方未对投资份额比例、盈利分成以及债务承担,亏损责任分担等,签订过任何协议。三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黎某某提出的临时性合作的条件和要求。此后,为明确内部管理范围和权限,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黎某某重新协商,将原经营的大虾塘分割成东西两半管理。林某戊、林某丁管理西边一半及坡地;陈某丙和黎某某共同管理东边及坡地。四人签订了《协议书》。陈某丙与黎某某二人为了便于管理,又将其二人一半虾塘再次分为两口虾塘,各自管理一口。2000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黎某某未经三被上诉人同意,即擅自与上诉人林某甲签订《转让鱼塘协议书》将其管理的虾塘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永久使用,并收取转让金(略)元。双方签订转让鱼塘协议书的当日,被上诉人陈某丙即提出异议,并责成原审被告黎某某退还上诉人林某甲的转让金并将虾塘收回,而上诉人却拒绝收回转让金,双方为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上诉人与黎某某签订转让鱼塘协议后,并未实际投放和养殖,一直闲置至今。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协议书》、《转让鱼塘协议书》、转让金收据、当事人陈某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承包头灶村委会土地而经营管理鱼塘(后改为虾塘)事实清楚,但其鱼塘的土地所有权属(略)委会即集体所有。三被上诉人合伙承包该地经营海水养殖,享有对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其因资金欠缺而接纳原审被告黎某某参与经营,是对其经营承包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合伙有效。然而,原审被告黎某某未经原土地所有权人及原土地承包者的同意,即擅自将鱼塘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上诉人永久使用即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三被上诉人吸纳其参与临时经营的原意,合伙人陈某丙即提出异议。而上诉人林某甲也未对受让的鱼塘进行投资和实际经营养殖,原审被告黎某某已明确表示同意将转让款退还给上诉人林某甲。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黎某某与上诉人林某甲之间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头灶村人,明知原审被告黎某某无权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及鱼塘经营管理权,却与之签订《转让鱼塘协议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陈某洪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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