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3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琼山市人,原任琼山市人民法院永兴人民法庭庭长。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吴聿名,代理检察员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6日和1995年12月19日,琼山市财政局和海南省财税厅分别拨款人民币7万元和10万元给永兴法庭建设法庭办公大楼。由于一时找不到地皮,时任永兴法庭庭长的冯某甲便将此两笔款分别以永兴法庭名义定期和活期的形式存入永兴信用社。其中,定期存款利息的存取为1995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半年定期13万元,当日到期后,取出本金13万元,利息5957.25元。1996年6月3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半年定期13万元,当日到期后,取出本金13万元,利息4680元。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6月30日半年定期11万元,当日到期后,取出本金11万元,利息2970元。1997年6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半年定期17万元,当日到期后,取出本金17万元,利息4590元。1996年3月6日至1996年10月17日半年定期3万元,当日到期后,取出本金3万元,利息1417.65元。1996年10月17日至1997年4月17日半年定期3万元,当日到期后,取出本金3万元,利息810元。此间,被告人冯某甲先后六次取出定期利息(略).90元,又先后7次将定期利息(略).90元存入永兴法庭帐户,分别为:1996年12月30日将取出的部分利息3100元,1997年3月1日将利息5000元,1997年4月1日将利息900元,1998年3月27日将利息260元,1998年7月1日将利息9381.40元,1998年8月5日将利息365.85元先后存入永兴法庭(略)帐户。1996年10月17日将利息1417.65元存入永兴法庭(略)帐户。永兴法庭(略)活期存款帐户1993年本金产生利息253.93元,1994年本金产生利息336元,1995年本金产生利息133元,1996年本金产生利息53元,1997年本金产生利息56元,1998年1月1日至3月29日本金产生利息13.72元,该户每年利息均未取出,上一年利息均计入次年本金。永兴法庭(略)活期存款帐户1994年本金产生的利息73元,1995年本金产生的利息1827元,1996年本金产生利息181元,1997年本金产生利息245元,该户每年利息均未取出,上一年利息均计入次年本金;1995年9月13日,被告人冯某甲为了征地建永兴法庭办公大楼,便从永兴法庭活期帐户(略)帐户中取出人民币(略)元,作为征用土地定金,交给琼山市X镇永德管区X村长王某丁。后由于地价过高和条件不合适,地未征用,被告人冯某甲便从王某丁处追回土地定金款(略)元人民币,且已将该款全部存入永兴法庭(略)帐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乙、陈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有永兴信用社的定期储蓄存单和活期存折(略)、(略)帐户以及存款利息凭条,有永兴财政所证明,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先后六次领取定期存款利息(略).90元,又先后七次将该笔利息款分别存入永兴法庭(略)和(略)帐户,虽然被告人冯某甲在支取和存入该笔利息款的时间上有差错,但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将该笔定期利息款占为已有,且在案发前(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时间为1998年10月16日)已将该笔定期利息款全部存入永兴法庭帐户;永兴法庭(略)和(略)活期帐户,每年均产生利息,每年利息均未取出,上一年利息均计入次年本金,被告人冯某甲并非将该两个活期帐户利息3171.65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冯某甲从永兴法庭(略)帐户中取出(略)元人民币支付给纯雅村村长王某丁作为建法庭办公楼征地定金,由于地价高未能征用,王某丁分四次退回土地定金(略)元给冯某甲,冯某甲及时地将(略)元存入永兴法庭帐户,被告人冯某甲未挪用(略)元土地定金。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171.65元属被告人冯某甲的个人资金,不属赃款,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甲无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171.65元退还被告人冯某甲。

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没有侵吞、窃取、骗取或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定、活期利息,不构成贪污罪以及没有挪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显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代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述抗诉意见中的应认定冯某甲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应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冯某甲于1993年5月至1998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永兴法庭庭长及兼管财务工作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了该法庭定、活期利息收入(略).55元。在移交帐目时,为继续隐瞒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私自找永兴营业所的工作人员,按17万元的活期利率计算,虚列并退回活期利息收入938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退回赃款(略).52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7日,琼山县财政局转7万元基建款入永兴法庭在永兴营业所的(略)帐户。1994年12月11日,冯某甲从该帐取出7万元存入永兴法庭的(略)活期帐户。1995年12月19日,琼山市建设银行投资处转10万元建设款入永兴法庭的(略)帐户;17万元的基建款到永兴法庭的(略)活期帐户后,冯某甲对这笔款作了如下处置,其一1995年9月13日,冯某甲从永兴法庭的(略)活期帐户中取出3.5万元交给永兴镇永德管区X村长王某丁,作为代征永兴法庭建办公大楼的土地定金。其二,1995年12月30日,冯某甲从永兴法庭的(略)活期帐户中取出13万元存入半年定期。其三,1996年3月6日,冯某甲从永兴法庭的(略)活期帐户中取出2.5万元,然后存入3万元本金的半年定期。其四,1996年12月30日,冯某甲取出到期定期存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970元,同日存入本金11万元半年定期,(略)元存入(略)帐户。其五,1997年4月17日,冯某甲取出到期定期存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10元,然后仅将本金3万元存入(略)帐户。其六,1997年6月30日,冯某甲取出到期定期存款本金11万元,又从(略)帐户取出6万元,然后将17万元存入半年定期。其七,1998年6月30日,冯某甲取出到期定期存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519元,然后存入(略)帐户;冯某甲将17万元公款先后私自存入定期后,又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取出定期利息7笔共(略).90元,部分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分别为1996年6月30日取出定期利息5957.25元;1996年10月17日取出定期利息1417.65元;1996年12月30日,取出定期利息4680元;1997年4月17日,取出定期利息810元;1997年6月30日,取出定期利息2970元;1997年12月30日,取出定期利息4590元;1998年6月30日,取出定期利息3519元。被告人冯某甲同样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活期利息3171.65元,分别为:永兴法庭(略)帐户的1993年利息253.93元;1994年利息336元,1995年利息133元;1996年利息53元;1997年利息56元;1998年利息13.72元;合计845.65元。永兴法庭(略)帐户的1994年利息73元;1995年利息1827元;1996年利息181元;1997年利息245元;合计2326元。以上定活期利息共计(略).55元;被告人冯某甲从1993年5月担任永兴法庭庭长兼财务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永兴法庭各项总收入为(略).48元(含定、活期利息(略).55元),各项总支出为(略).81元,冯某甲于1998年第二季度找永兴营业所为其计算17万元的活期存款利息9381.4元,到1998年7月1日,冯某甲应移交金额(略).48元,但冯某甲实际移交金额为(略).48元(含移交前虚列活期利息9381.4元)。冯某甲少移交金额即冯某甲实际侵吞的数额为(略)元。冯某甲于1998年8月5日退还(略).50元给永兴法庭,检察院立案后,冯某甲又退还3171.65元,冯某甲多退出252.1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在侦查案件阶段的供述,证明其用永兴法庭公款定期利息帮其妻集资贷款做生意,帮其弟处理交通事故等;证人冯某甲之妻证某,证明冯某甲拿钱给其集资贷款做生意。证人冯某甲之弟证言,证明冯某甲为其支付交通事故的花费。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在与冯某甲移交帐目时,并不知道冯某甲侵占法庭公款定期、活期利息的情况;琼山市财政局和海南省财税厅向永兴法庭拨款17万元的银行转帐凭据;王某丙与冯某甲移交帐目清单;永兴法庭公款定期利息取单和活期利息帐目;永兴法庭1993年5月至1998年6月30日财务收支帐目、凭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技鉴会字[200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琼山市人民法院监察室立案报告;冯某甲退还(略).50元的条据;永兴营业所出具证明,证实冯某甲要求为其算出17万元的活期利息为9381.40元以及永兴法庭(略)和(略)帐户为活期存款帐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993年5月至1998年6月,被告人冯某甲担任永兴法庭庭长兼管法庭财务期间,利用经手和管理法庭帐目和钱款的便利,对法庭定期、活期存款利息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隐瞒法庭存款利息收入,长期侵吞法庭公款利息(略)元归个人及家庭使用,并且冯某甲在移交法庭财务帐目时,为掩盖对法庭定期、活期利息收入不入帐的作弊行为和侵吞事实,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虚列利息收入9381.40元,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被告人冯某甲不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正。抗诉机关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构成贪污罪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称其没有贪污事实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某甲多退252.15元应予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某甲无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171.65元应予退还被告人冯某甲。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10月19日至2002年10月18日止)。

三、冯某甲多退252.15元应予退还给冯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梁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