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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4日,一审原告赵某乙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2003年元月,其委托赵某甲为其买牛,并从济源市X村信用社取出5000元给赵某甲,赵某甲给其出具了收条。赵某甲给其买牛价值1790元,就将原收条上的5000元拉掉,并改写为3210元。之后,赵某甲未再给其买牛,且拒绝返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赵某甲返还该款。一审被告赵某甲辩称,赵某乙所述不实。其给赵某乙买牛共计价款5210元,赵某乙已付3210元,还有2000元未付。其未曾给赵某乙打过5000元的取到条,也未曾在该条上将数额改成3210元,请求判令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赵某乙原审中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取到海贵5000元正(5000元用圆珠笔涂掉后在正下方改写为3210元).2003年元月X号.长胜”,以此证明赵某甲欠其款3210元。

赵某甲质证后,对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并非其书写。

赵某甲原审中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10月10日赵××及同年10月12日赵××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其二人经赵某甲手卖给赵某乙两头牛;

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焱2003年5月9日调查杨××,同年10月8日调查郝××、刘××,10月9日调查王××笔录各1份,证明赵某乙从赵某甲处买走两头牛。

赵某乙质证后,称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证人均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由于赵某甲对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并非其书写,原审中,该院委托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对该证明条进行鉴定,河南省公安厅作出豫公刑文检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3年元月X号的证明条是赵某甲书写。赵某乙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赵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院认为,赵某甲对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因此,赵某甲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确认。赵某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该院予以采信。赵某甲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赵某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查明:赵某甲系牛经纪人。2003年元月4日,赵某乙委托赵某甲为其买牛,并给付赵某甲5000元,赵某甲出具取到赵某乙现金5000元的证明条1份。后赵某甲为赵某乙购买牛支付了1790元,并将证明条上的5000元改为321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赵某甲作为中间人给赵某乙买牛的事实,赵某甲和赵某乙均予认可,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赵某乙提供的2003年元月4日的证明条,赵某甲否认系其所写,假如该条如赵某甲所述系赵某乙伪造的,赵某乙就应以证明条上的5000元或改为更高的数额,而不会将证明条上的5000元改为3210元,以更小的数额起诉,且该证明条经鉴定确系赵某甲所写,因此,对赵某甲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2003年元月4日的证明条可以证实赵某甲从赵某乙处取走5000元现金,扣除买牛款1790元外,余款3210元,赵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赵某乙3210元或为赵某乙购买同等价值的牛,故赵某乙要求赵某甲返还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赵某甲提起反诉,要求赵某乙给付牛款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乙3210元;二、驳回赵某甲要求赵某乙给付牛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卖给赵某乙价值5210元两头牛,赵某乙已付3210元,下余2000元赵某乙拒付;2、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其重新鉴定。赵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赵某甲应返还给其3210元;2、赵某甲称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赵某甲对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2、赵某甲称赵某乙欠其牛款2000元,赵某乙否认,赵某甲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原审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2、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要求再审时对申请人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在再审中,赵某甲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冬,其给赵某甲买过一头牛,价值2650元。还给他拉了二头牛直接送到牛场了。其不知道牛场那个人叫什么名字,卸车时听赵某甲给别人说是5210元。

经赵某乙质证,其认为(1)证人刘××与赵某甲都是牛经纪,有利害关系;(2)刘××不能证明赵某乙与赵某甲有买卖行为;(3)刘××只能证明其与赵某甲有买卖关系;(4)该证言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可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证人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某乙与赵某甲有买卖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赵某甲在再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赵某甲在再审期间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赵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2、再审期间赵某甲提供的证人刘××的证言,因该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某甲与赵某乙之间有买卖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3、赵某甲反诉要求赵某乙返还其2000元,因赵某甲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反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足,赵某甲应当归还赵某乙3210元。二审根据鉴定结论所作的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某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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