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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0号被告人××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男,×某×某××某××某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某。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5年10月29日,被告人××某×某、×某、×某共同商议到××某X村卫生室抢劫财物。当晚23时许,××、×某、×某、×某一同来到卫生室,×某谎称买药骗×某开门后,×某持抵门棒猛击×某头部,致×某倒地,××某上前殴打×某,四人将室内存放的电视机、录某等财物抢走。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某的手脚进行捆绑。经法医鉴定,×某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死亡。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某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某(男,殁年22岁)的姐夫×某系原重庆市X村医务室(以下简称医务室)医生。1995年10月中旬,×某夫妇外出,委托兄弟×某照看医务室。1995年10月29日晚,×某在医务室守夜。当日白天,被告人××某×某、×某(均已判刑)、×某(另案处理)在××某X镇赶场时共谋到×某村医务室实施抢劫。当晚,××、×某、×某到×某家吃晚饭后,再次对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某、×某还准备了白色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当日23时许,××、×某、×某、×某一同窜至×某村医务室,×某敲门谎称买药,×某开门后,×某先进入室内,×某、×某、××某随进入室内。×某乘×某不备,持抵门的木棒猛击×某头部,致其倒地,××某手打×某背部几下,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尼龙绳将×某的手脚捆绑,四人将室内放置的“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富利”单放机一台、录某机一台等财物劫走。次日7时许,村X村医务室,发现×某躺在地上,手脚被捆绑,即将其送往医院,×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某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死亡。

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某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1995年10月30日,报案称,10月29日晚在××某X村卫生室守夜的×某被打伤致死,卫生室内王牌电视机一台、收某一台、录某一台等价值5000余元财物被抢走。

2、捉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X区龙洲湾一工地将××某获。

3、现场勘查笔录某照片证实:1995年10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村医务室,坐西朝东,南北均属梯田和山地,坡陡路窄人烟稀少。进入中心现场,进门地上发现三根木棒、一节绳子、一把匕首、一颗纽扣、一条毛巾。左侧(东南角)条桌的抽屉被撬,抽屉内的东西翻得很乱,西南角的药品框翻得很乱。放在西北角条框上的王牌21寸彩电被盗,放在方桌上的录某、收某被盗。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某头部见头部裂伤,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硬脑膜下广泛血肿,×某系硬脑膜下出血死亡;2、死者头部损伤系钝器打击所形成,分析认为其致伤工具应为钝性质硬、有一定重量的棍棒类工具;3、死者×某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及双下肢系钝打击和碰撞所形成,结论,×某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死亡。

5、辨认笔录某实:同案人×某、×某辨认出××某与他们在油草寺村医务室共同实施抢劫的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归案后供述所抢劫的财物与被害人报案所损失的财物相吻合。其供述将所劫财物丢弃于海棠镇代家桥河下,民警在案发十五年后未能在桥下找到本案损失的财物。

7、××某户籍资料证实:××某基本情况。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

9、证人×某的证言:1995年10月17日,我与妻子×某到福建办事,请内弟×某、×某看守卫生室。10月29日返回××,当晚是×某看守卫生室。第二天上午,听说卫生室被抢,×某被捆绑。我赶到卫生室见×某已经不行了,我叫人将×某送到矿区医院,下午有人告诉我,×某死亡。卫生室内被抢财物有“王牌”彩电一台、“富利”单放机一台、录某机一台等。我在室内发现的白色尼龙绳不是卫生室的。×某等人经常到卫生室打牌。

10、证人×某的证言:1995年10月30日7时许,我到医疗点发现门半开着,门后有一根柏树棒、墙角有一根柏树棒,我见室内有个人被捆绑,就告诉村民×某。后我们进屋见×某双手交叉被捆在写字台脚处,×某叫人将×某送往医院,刘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11、证人×某的证言:其夫×某系油草寺村医疗点的医生,平时全某人在药店居住,电视机、录某、录某机放在医疗点,晚上锁门并用木棒抵住门。1995年10月下旬,其夫妇外出到福建,请兄弟×某守药店,×某知道晚上要用木棒抵住门。

12、证人×某的证言:1995年10月28、29日晚,其兄×某在医疗点守夜。

13、证人×某的证言:1995年10月29日下午,有三名年轻人到我那里卖烟,并称是到×某家。

14、证人×某的证言:1995年10月31日晚,×某到我家住,11月2日离开。妻子×某告诉我,×某与医务室杀人案有关。

15、证人×某的证言:1995年10月29日19时许,我到医疗点的变电房看保险,看见×某在医疗点内,我进屋看了一会电视就离开了。

16、同案人×某的供述:我与×某系兄弟伙关系,×某是×某的表叔,××某×某熟悉。1995年10月29日中午,×某在茶馆提出要去罗家附近的卫生室实施抢劫,罗说肯定有钱,××某表示同意,我与×某也表示同意。我们决定在晚上实施抢劫。下午,我与×某、××某×某家。晚饭后,×某开始分工,由罗负责敲门,让我与×某捆人。晚上,×某带我们走到卫生室那里。罗敲门说要买药,有人来开门。门开后罗先进屋,我们三人跟随进去。守夜人准备去拿药,罗抓起门口抵门的木棒朝守夜人的头部连敲两下,守夜人倒在地上,当时见守夜人口吐白沫、头部在流血。××某翻找财物。×某叫我们捆守夜人,我与黄将守夜人的手脚捆绑,套在桌子脚上,我们在捆人时,××某了那人几下,怎么打的我没在意。×某用床单将电视机、录某、收某包裹,我们将电视机、录某、收某抬起往××某,×某在公路上与我们分手。我们抬着电视机等路过××某××某时,有人路过,我们怕被发现,就将电视机、录某、收某扔到桥下河中。

17、同案人×某的供述:×某是我表叔,××某我远房亲戚。案发当天是云台镇赶场,我与××、×某在茶馆打牌。×某来到茶馆向我们提出到×某村找钱,我们表示同意。下午我们三人到×某家,在罗家吃晚饭后,×某提出由他去敲门,进屋后将守夜人捆绑,再抢店内的现金和财物。并叫我准备了白色尼龙绳。当日23时许,我们从×某家走到医务室,罗敲门称要买感冒药,守夜人开门后,我们进入室内。×某趁守夜人拿药之机,持抵门的木棒打击守夜人的头部致其倒地,罗与××某室内翻找财物,我与×某用绳子将守夜人的手脚捆绑套在桌子脚上,见守夜人口吐白沫。我们四人将室内的电视机、收某、录某抬走。×某在周某大湾与我们分手。我们抬着电视机等路过××某××某时,看见有人路过,就将电视机、录某、收某扔到桥下河中。

18、被告人××某供述:1995年10月的一天,我到××某X镇赶场,遇见×某、×某,后我们三人又与×某见面。×某提出当晚到×某村医务室搞钱,罗称认识医务室的人,晚上由他去敲门,进屋后将守夜人捆绑,我们三人表示同意。下午我们三人到×某家,×某提出由他出面敲门,其余人进屋后将守夜人捆绑后,再去抢钱。当晚,我们四人步行到×某村医务室,×某用衣服蒙住脸上前敲门,守夜人开门后,×某乘其不备,持抵门的木棒朝守夜人的头部打了几棒,我和×某、×某都动了手,守夜人被打得不动了,我们开始找钱。我与×某、×某用绳子将守夜人的手脚捆绑,我们将室内的电视机、收某、录某抬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实施抢劫,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某同退赔周某明“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富利”单放机一台、录某机一台

以上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但斌

审判员李毅

人民陪审员岳学柏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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