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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四方锅炉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1日,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富成、谢某某,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苏四方锅炉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05年9月28日,上海四方锅炉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字号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四方”作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使用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虽然地处苏北地区,但其与上海四方锅炉厂所属的上海地区X区,地域临近,且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属同一行业,其理应知晓“四方”系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却依然将“四方”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侵害了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使江苏四方锅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也已经构成损害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使用的厂商字号权。上海四方锅炉厂曾对其他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并经商标局作出裁定,与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同一商标,不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江苏四方锅炉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对江苏四方锅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出明确的结论;2、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四方锅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损害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使用的厂商字号权,没有证据支持;3、本案涉及的是锅炉这一特殊商品,每一个客户都是明白知道其生产厂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商标局针对第(略)号“四方”商标作出的裁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对上海四方锅炉厂享有“四方”的在先权予以否认,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在后,故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依据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既可以认定“四方”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亦可以认定其为在先使用在工业锅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原某判决认为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错误。

上海四方锅炉厂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0年4月17日,2001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锅炉(非机械部件)、蒸汽锅炉(非机械部件、加热用锅炉、油某、暖气锅炉给水设备。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争议商标(略)

2005年9月28日,上海四方锅炉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为:1、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四方”商标拥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2、“四方”是上海四方锅炉厂实际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在先权利,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对他人著名商标进行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某;4、争议商标对上海四方锅炉厂产生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并造成误导公众、破坏市场竞争环境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上海四方锅炉厂创建于1931年,是制造工业锅炉和压力容器的专业工厂。上海四方锅炉厂生产的各种型号的锅炉多次获得各种质量证书及荣誉证书,其中,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商标于1998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其产品于2000年1月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五连冠称号。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裁定认为:上海四方锅炉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四方”作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在先的字号及使用在工业锅炉商品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于1998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后又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名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属同一行业,且地域临近,理应知晓“四方”系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字号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相同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其字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上海四方锅炉厂的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1981年5月12日,注册日为1982年5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工业锅炉。上海四方锅炉厂于1993年3月1日对商标图形部分进行了续展,原某标中的“四方”文字部分放弃续展,续展后核定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第X号商标(略)

另查,2009年6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四方”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申请的第(略)号“四方”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院审理期间,江苏四方锅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上海四方锅炉厂年检档案2009年度利润表,用以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近年来经营业绩不佳;

(二)照片8张,用以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外显示的商标图形与争议商标有显著区别,其没有注册“四方”汉字商标;上海四方锅炉厂已于2010年1月停止开展新业务,2010年7月全某停产至今,已无相同的产品生产;

(三)损益表2份,用以证明江苏四方锅炉公司的经营业绩逐年大幅度提高。

对于以上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是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予质证;上海四方锅炉厂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各种荣誉证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四方”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江苏四方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法律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应理解为包括《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在先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包括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故其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称“在先权利”的范围。“字号”与企业名称是不可分割的,使用企业名称的同时,也是企业“字号”的使用。

本案原某第三人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其中“四方”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上海四方锅炉厂以“四方”字号作为在先权利寻求保护,就需要举证证明该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上海四方锅炉厂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某第三人使用“上海四方锅炉厂”企业名称的历史较长,其拥有专用权的商标于1998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后又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名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获得荣誉的主体均显示为“上海四方锅炉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四方”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当受到保护。上海四方锅炉厂的业务范围不局限于上海市,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虽然地处苏北地区,但其与上海四方锅炉厂所属的上海地区X区,两家企业属于地域临近,且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属同一行业,其理应知晓“四方”系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却依然将上海四方锅炉厂的企业字号“四方”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侵害了上海四方锅炉厂对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应当被撤销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原某判决已经认定江苏四方锅炉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上海四方锅炉厂“四方”字号这一在先权利的损害,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因此,原某判决未再对江苏四方锅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出直接的认定。

江苏四方锅炉公司认为,在商标局作出的在先商标异议裁定中,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得出与本案相反的结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四方锅炉厂系对第(略)号“四方”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并经商标局作出裁定,而本案中的争议申请涉及的是第(略)号“四方SFGL及图”商标,两者并非同一商标、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本案审查的是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所发生的事实,江苏四方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提出争议之后,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与被证事实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四方锅炉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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