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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琼联养殖组、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9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又名陈某甲华,男,1965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新兴居委会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现在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现在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联养殖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个体养殖户,系该养殖组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俊,海南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7岁,汉族,乐东县X镇新兴居委会人,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1日与被告莺歌海新兴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赞助二万元给被告办理公益事业,被告将座落在黑三角的旱地43亩,与原告联营养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为:南靠输卤沟、东靠盐场排洪沟,南边:东至西九十米,北边:东至西一百七十米,东边:南至北二百零五米,承包年限十五年。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将二万元赞助款交付给被告办公益事业。1998年6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陈某甲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盐碱地养殖合同书》,承包面积为六点二亩,四至范围为:南至琼联养殖公司蓄水池边界,西至输卤沟堤边界,东至琼联养殖公司蓄水池边界,北至陈某亮虾塘边界止,承包年限:十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在其承包土地内进行了养殖管理。1998年12月底,原告发现第三人的承包地占用了其土地的使用范围,遂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理。1999年12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通告,终止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但第三人以其合同有效,继续在承包地上进行养殖。原告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并归还占用的土地。经现场勘验,原告现在使用的土地四至范围为:南边:东至西一百零四米,北边:东至西一百三十米,东边:南至北二百一十米,使用面积36.8亩。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居委会讨论同意的,内容形式合理合法,且原告也按规定履行了其义务,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于1998年6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既未经居委会开会讨论同意,属居委会原法定代表人个某行为,且其土地使用范围是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侵占了原告合法使用的6.2亩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的6.2亩合法使用的土地又承包给第三人,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应停止侵权,由于第三人未向法院主张其损失,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原告琼联养殖组与被告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于1997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为:南靠输卤沟,东靠盐场排洪沟,南边:东至西九十米,北边:东至西一百七十米,东边:南至北二百零五米);二、被告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与第三人陈某甲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被告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应停止侵害,第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占用的6.2亩土地归还原告使用,并清除该地上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负担。宣判后,第三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负担。理由是: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审判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新兴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经过了讨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且上诉人承包的6.2亩土地与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承包的43亩土地不交叉重叠,原审认定上诉人侵占了琼联养殖组的承包地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地最终权属问题未解决,大三角地带所有权实际都属于莺歌海盐场,而不仅仅指小排淡沟。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未经居委会讨论,是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宝的个人行为,且陈某甲并非新兴居委会的村民,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与新兴居委会1997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承包土地四至面积,承包期限,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新兴居委会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承包面积、四至、期限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现场勘验,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实际使用的土地四至为:南靠输卤沟,东靠盐场排洪沟,南边,东至西120米,北边,东至西150米;东边,南至北228米,实际面积约46亩。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承包盐碱地养殖合同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现场勘验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甲承包的6.2亩土地四至范围与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承包的43亩土地四至范围是否重叠交叉,上诉人是否侵占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的承包地。由此引出一个关键问题,琼联养殖组的承包土地东边如何起算,从大排洪沟边界还是小排淡沟边界为起算点。两被上诉人主张应从小排淡沟边界起算,理由是排洪沟、排淡沟均为盐场的土地,不能算作承包范围;上诉人主张应从大排洪沟起算,理由是合同上约定的起算点就是排洪沟。审查琼联养殖组的承包协议书发现:承包土地南靠输卤沟,东靠盐场排洪沟。故琼联养殖组的承包面积应依据合同约定,以大排洪沟为起算点进行丈量。小排淡沟是否属新兴居委会土地、新兴居委会是否有权发包,属盐场与新兴居委会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同时,琼联养殖组也实际使用了小排淡沟。以此确定起算点,经现场丈量,琼联养殖组实际使用面积已超过承包协议书约定面积。上诉人承包土地四至面积与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承包土地四至面积并不交叉重叠。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原审关于上诉人侵占其土地要求退还土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权利人只能是新兴居委会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作为另一承包人的琼联养殖组无权以此为由主张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与新兴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新兴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至于上诉人未缴纳承包金的问题,发包方经催告后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属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签订的《承包盐碱地养殖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四、驳回琼联养殖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元,由被上诉人琼联养殖组与莺歌海镇新兴居委会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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