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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3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二000年四月十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2000年1月至4月期间,伙同周某丰、阿东(均在逃)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分别窜到三亚市地税局河西二分局、市城郊人民法院、市X路劳动就业服务局、市民政局、规划局、环卫局等单位、撬门进入办公室、财务室盗窃一台兼容计算机、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70发、放相机一台、BP机一个、现金等,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共分得赃款2066元。

公诉人针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证人证某九份、书证三份、被害单位报案书六份、赃物估价鉴证书一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四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份、物证一作案工具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陈某与盗窃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及案件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2000年4月4日晚上在市政府第二办公楼本人只在二楼规划局盗窃,没到八楼民政局和九楼环卫局盗窃。其辩护人辩称:①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窜到市政府第二办公楼民政局、环卫局行窃,属事实不清;②赃物估价鉴证书缺乏足够的证据,估价不客观;③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丰、阿东(二人均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亚市X路地税局河西二分局,撬开一楼办公室门,进入室内撬开两个保险柜,未偷得财物。接着三人又窜到二楼把防盗门撬开,然后撬开局长办公室盗走一台兼容计算机(价值人民币6958元)。

2000年1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丰、阿东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三人从后门爬过围墙进入院内,然后窜到二楼撬开走廊防盗门,接着剪开财务室前窗防盗网,从窗口爬入财务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略)元,周某丰又进入财务室内一间小仓库把保险柜撬开,盗走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70发,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陈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花光。

2000年3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丰、阿东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市X路劳动就业服务局,三人爬上二楼把后面阳台防盗网剪开爬进走廊,接着又将计财科后窗防盗网剪开,入室盗得人民币现金1100元,过后,陈某甲分得赃款200元自己挥霍。

2000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丰,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市政府第二办公楼,撬开规划局两间办公室,盗走索尼牌放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89元)、BP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现金人民币50元;撬开民政局财务室盗走现金人民币650元;又撬开环卫局两间办公室,但未盗得财物。过后陈某甲将分得的BP机卖给一位回族妇女,得款200元用地吸毒花光,放相机由周某丰拿去销赃(卖得赃款不详)。

2000年4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丰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三亚市南中国大酒店企图行窃时,被该酒店保安怀疑,经盘问,陈某甲见势不妙准备逃跑时,被保安抓获扭送大东海派出所。从陈某甲手中缴获一个红色旅行袋,袋里有钢筋撬棍,钢筋钳等作案工具。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河西二分局的报案书及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6日11时许其单位办公室大门被撬,局长办公室木门、铁门、办税中心两个保险柜被撬坏,经报110勘查发现局长办公室一台兼容电脑计算机被盗走的事实。

2、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报案书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10日凌晨,该单位办公室、财务室铁门被撬、保险柜被撬开、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70发、现金(略)元等物被盗走的事实。

3、三亚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的报案书及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24日上班时,发现其单位计财科等办公室铁皮柜、抽屉被撬开,现金人民币1100元被盗走的事实。

4、三亚市规划局的报案书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4日晚上,该局财务室和局长办公室被撬,保险柜、铁皮柜被撬开,一台索尼牌放相机、一个BP机被盗走的事实。

5、三亚市民政局的报案书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4日晚该局财务室档案柜、电脑办公桌抽屉被撬开,于是向市公安局110报案,经勘查,发现人民币现金650元被盗的事实。

6、三亚市环卫局的报案书及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4日晚上该局仓库窗户防盗网被剪断,财务室木门、保险柜被撬开,里面东西翻得乱乱的,于是向市公安局报案,勘查发现没被盗何财物。

7、三亚市南中国大酒店保安员潘伟、孙贻智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11日晚10时许发现一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肩挂一个红色旅行袋在该酒店内乱窜形迹可疑,他们跟踪、盘问,那位青年见势不妙想逃跑,被他们抓获并扭送大东海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8、书证三份:①南中国大酒店保安部证明抓获陈某甲的经过;②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城郊法院被盗的手机、BP机因型号牌号不清无法追回和估价;③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案中同伙人周某丰、阿东等,经该队多方寻找至今未能捕获。

9、三亚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证书,对本案中所被盗的一台兼容电脑计算机、一部索尼牌放相机、一个BP机,根据提供的资料及使用年限作出估价。

10、三亚市公安局所作的六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盗的六个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所见情况。

11、三亚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被盗的现场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市城郊法院、市地税局河西二分局、市民政局提取遗留的手印、指纹、足迹,均为被告人陈某甲所留。

12、物证——作案工具钢筋撬棍、钢筋钳等,庭审中经被告人陈某甲辩认属实。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其伙同周某丰、阿东先后窜到以上单位行窃的详细经过,与报案单位及证人证某相吻合。

以上证明每次盗窃犯罪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具有证明效力,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在夜间窜到市区行政机关、政法机关某公场所,撬门入室窃取财物,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在市政府第二办公大楼只到二楼规划局盗窃,没到八楼民政局和九楼环卫局盗窃。经查,在民政局被盗现场遗留的足迹经鉴定为被告人陈某甲所留,其辩解意见不符某事实,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窜到市民政局、环卫局行窃事实不清、赃物估价证据不足、不客观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理由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被抓获后,经审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止)。

二、对缴获的作案工具——钢筋撬棍二把、钢筋剪钳一把、手电筒三支、验钞机式电筒一支、手机式电筒一支、板手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00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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