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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7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枝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卿,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院长王前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林某某借款后仅于2001年1月5日以一辆小型拦板货车折价冲抵借款人民币7万元,剩余借款人民币83万元一直未还。现陈某某要求林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83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林某某辩称陈某某于2000年6月16日、8月15日已从林某某及其朋友郑武的股票帐户内提取了现金人民币(略)元,该款额系归还陈某某借款本息,但从林某某又于2001年1月5日以一辆小型拦板货车折价人民币7万元冲抵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3万元的事实来看,林某某的辩称意见于事实及情理不符,该院不予确认。遂判决: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83万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陈某某。如逾期给付,则按上述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2001年3月2日、4月18日、5月25日,上诉人分别四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90万元。除该债务外,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其他债务。2000年6月16日、8月15日,被上诉人分别从上诉人的股票帐户中提取了现金人民(略)元、(略)元,还于2000年8月15日从上诉人寄存于朋友郑武的股票帐户内提取了现金人民币(略)元,转入被上诉人的股票帐户,三笔款项共计(略).00元(另有(略)元是上诉人的)作为上诉人偿还所欠被上诉人90万元债务的款项。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90万元债务已实际履行绝大部分(已偿还(略).00元)。2001年1月5日,被上诉人再三催促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迫于无奈,在没有认真核对借款和还款数目的情况下,便将上诉人的小型拦板货车折价人民币7万元冲抵被上诉人的7万元借款,同时将累计90万元的四份原始凭证收回,并给被上诉人写下借条一张“今借陈某某人民币(略)元”,此借条与事实不符,纯属笔误,实际上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除提供陈某某向林某某写的股票种类及数量字据一张外,未举出其它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两宗以上债务纠纷,一宗即借款纠纷案,该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公正判处;另一宗为其他债务纠纷,尚未提起诉讼。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有意将两宗纠纷混同在一起,所幸一审认定对其辩称意见于事实及情理不符,不予确认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3月2日、4月18日、5月25日,林某某向陈某某分四次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90万元。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2001年1月5日,林某某以一辆小型拦板货车(车牌号琼A/(略))折价冲抵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日,林某某将四份原始借款凭证收回,另行给陈某某写下《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但双方对9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各执一词,上诉人林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0年6月16日、8月15日分别从上诉人和上诉人寄存于朋友郑武的股票帐户中共提走人民币83.6548万元,所欠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这属于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诉无关。上诉人举出2001年4月16日郑武出具的《证明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写的股票种类及数量字据及一审出示的股票《对帐单》。被上诉人除对郑武所写的《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双方从未明确冲抵借款。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于2000年3月2日、4月18日、5月25日写下的《借条》四张和于2001年1月5日写下的《借条》一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及郑武处提取现金的《支款凭条》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采信。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向陈某某借款90万元,上诉人除拿一辆小型拦板货车冲抵7万元借款外,尚欠83万元,同时向陈某某写下《借条》一张。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某从其和郑武的股票帐户内提取现金一事,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事实并未否认。鉴于上诉人林某某在一审时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人民币83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从股票帐户内提取了现金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并未明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保全费2020元,亦由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前生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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