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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0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任琼山市X镇企业办副主任,住(略)。因本案,200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2月7日被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被云龙镇政府抽调参加镇委副书记陈兴为组长的一征地小组,负责征用海南岭脚热作场叨创生产队土地148.7亩、叨软生产队土地350亩、岭下生产队土地600亩,土地价格为每亩2万元,由周某某负责落实。周某表镇政府和三个生产队的干部谈妥每征用一亩地补400元给队干部作为劳务费。周某某将情况向镇领导汇报,镇委、镇政府开会讨论同意,决定拿65万元作为生产队干部的劳务费,该笔款由陈兴的征地小组支配,周某某负责运作。

1993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叫陈德替叨创生产队填写一张(略)元的收据,交镇长林志加和镇委副书记陈兴审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从镇国土所转(略)元入被告人以"林坚"名在农行云龙营业所设立的存折帐户。1994年4月1日,被告人从中支取现金2000元占为己有,尔后将余款(略)元的存折交给陈德转叨创生产队干部钟某某作为劳务费。

1993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填写35万元的收据,交叨软生产队干部郑某某签名后给陈兴、林志加审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从镇国土所将35万元转入被告人以"郑某某"、"郑某坚"名在农行云龙营业所设立的存折帐户。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郑某某"名存折上的14万元交给郑某某作为劳务费;"郑某坚"名存折上的21万元则被被告人占为己有。

1993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叫岭下生产队干部吴某生填写一张收到2万元的收据交给陈兴、林志加审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从镇国土所将24万元转入被告人周某某用"吴某生"名在农行云龙营业所开设的存折帐户。尔后,被告人将12万元交给岭下生产队干部吴某生、吴某某等人,另付给戏团在岭下队演戏款2万元,余下1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2、云龙镇政府的证明;3、群众的举报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某;6、有关的书证和物证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征地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65万元是镇政府包干给他疏通生产队干部及县委县政府等有关人员、部门,钱已全部花在征地工作上,并使镇政府顺利征到地赚了一千多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直接故意;65万元不属于镇政府的国有财产而属于征地公司的钱,65万元是镇政府包给被告人支配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略)是否用在征地工作上,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海南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运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想在琼山县境内征地3000亩搞旅游项目开发,当时的琼山县委指示云龙镇委镇政府协助公司搞好征地工作。云龙镇政府为了赚取征地差价款,便和征地的公司签订征地协议,每亩定价约(略)元,并成立了征地工作小组。199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被云龙镇委镇政府抽调参加镇里的征地工作,被安排在云龙镇委副书记陈兴为组长的征地小组,负责海南岭脚热作场的叨创、叨软和岭下三个生产队的征地工作。根据云龙镇委镇X排,叨创生产队被征地148.7亩,叨软生产队被征地350亩,岭下生产队被征地600亩,土地包青苗补偿费每亩为2万元。因被告人周某某曾长期担任农村干部,和当地农村干部及县里各方面的关系较好,所以镇里决定三个生产队的征地工作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落实。尔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原当过大队干部的叨软村人郑某贵,代表镇政府与三个队的干部吴某生、郑某某、钟某某等人进行商谈,吴某生等人提出如每亩地2万元,需给队干部劳务费,否则提高地价。双方最后谈妥,按每亩地400元给队干部作为劳务费,征地价格定为每亩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情况向云龙镇领导作了汇报,镇委镇政府领导开会讨论同意,决定拿出65万元作为生产队干部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该笔款包给陈兴征地小组支配,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运作,但定死必须每亩给400元生产队干部。

1993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叫陈德替叨创生产队,填写一张收到云龙镇国土所转交来运顺公司青苗补偿款人民币(略)元的收据,交镇长林志加和镇委副书记陈兴审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从国土所将(略)元转入被告人以"林坚"名在农行云龙营业所设立的存折帐户里。1994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持"林坚"名存折取现金2000元占为己有,后将余款(略)元的存折交给陈德转交叨创队干部钟某某等人作为该队干部的劳务费。

1993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填写一张收到云龙镇国土所交来美银公司征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的收据,交叨软生产队干部郑某某签名和陈兴、林志加审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从国土所将35万元转入被告人周某某以"郑某某"、"郑某坚"名在农行云龙营业所开设的两个存折帐户,被告人将"郑某某"名14万元的存折交给郑某某作为劳务费,"郑某坚"名存折上的21万元,被告人从中付给郑某贵介绍费2万元,其余的被被告人作为其他费用花光。

1993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叫岭下生产队干部吴某生,填写一张收到云龙镇国土所交来运顺公司青苗补偿款24万元的收据,交林志加、陈兴审批后,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从国土所将24万元转入被告人以"吴某生"名开设在农行云龙营业所的存折帐户里。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四次将12万元送给岭下队干部吴某生、吴某某等人作为劳务费,另付给在岭下队演戏的戏团2万元,余下的10万元被被告人占为己有。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35年8月10日,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云龙镇政府证明,证实1993年4月,镇政府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征用岭下村土地的工作。

3、被告人的供述。周某某供认,1993年4月,镇政府抽他和陈德协助陈兴副书记等人负责岭下、叨创、叨软三个生产队的征地工作。经和三个队的干部商谈做工作后,岭下队队长吴某生等提出如每亩定价2万元,要回扣给干部,其他两队也提出这样的要求。后镇委、镇政府开会讨论决定,三个队每征一亩地便给400元队干部当劳务费,同时决定包劳务费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的疏通费用,共64.95万元,包给他尽快将所征之地拿下来。叨创队征地148.7亩,每亩400元劳务费共(略)元,他取出2000元,余下的付给队干部;叨软队征地350亩,每亩400元劳务费共14万元,已全部付给队干部;岭下队征地600亩,每亩400元劳务费共24万元,他只付14万元给队干部。64.9508万元,他付劳务费33.7508万元给三个队干部外,余下的31.2万元,均用于征地工作疏通各方关系、中介人费用等。

4、证人证某。原云龙镇镇委书记吴某发述证,周某某不是镇里的干部,但他曾长期担任过大队支部书记,对农村干部、群众及农村工作较熟悉,也有威信,便委托他参加陈兴副书记的征地小组,由他具体负责做叨创、叨软、岭下三个队干部的工作。后镇委、镇政府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三个队的地每亩2万元,由镇里从外商公司付给镇里的征地款中,拿出约65万元包给周某某,让他将三个队的地拿下来;但65万元中必须付每亩400元给三个队的干部,余下的款是各方面的活动费用,周某某怎么花费,镇里不过问。后周某某完成了征地工作,使镇里从中赚取征地差价好几百万元。原云龙镇委副书记陈兴、镇长林志加述证,征每亩2万元,另付400元劳务费给队干部,这是镇里开会定的,约65万元付给队干部当劳务费,经他们两人批准同意,由周某某负责具体操作。其两人的述证和吴某发的证言相一致。原云龙镇房地产公司司机陈德(即陈孙某)述证,他和陈兴、周某某等人在一组征地。93年12月8日,曾帮周某写一张"收到云龙镇国土所转交来运顺公司青苗赔偿款人民币(略)元的"的收据;94年1月17日周某一本"林坚"名存折给他,他将其中2万元交钟某某、1.7万元交钟某仁、1.7万元交钟某峰,余下3508元他自己用。岭下队队长吴某生述证,93年3-4月,周某某通过云龙水库职工叨软村人郑某贵请他们村干部吃饭,商定征地每亩2万元,另付400元劳务费给队干部,周某12万元劳务费和2万元队中演戏费用。后他分得4.75万元,村里其他干部林书仲分得2万元、林绍富分得5000元,吴某某分得4.75万元。原岭脚热作场长太作业区书记兼区主任吴某某证实,其分得征地劳务费4-5万元。岭下队出纳员林书仲、会计林绍富的证言,其两人证言和吴某生的述证相一致。叨创队会计钟某某、出纳员钟某红、干部钟某峰的证言,其三人证实各分得劳务费2万元、1.7万元和1.7万元。叨软队队长郑某某证实,其分得征地劳务费14万元。原云龙水库职工、叨软队人郑某贵证实,其帮周某某做叨软、叨创、岭下等队干部的工作,征地后,周某某付给他2万元,周某好要付给他5万元劳务费。

5、物证、书证。(1)云龙镇政府和海南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地1500亩的协议书,定价每亩(略)元。(2)海南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热作场岭下生产队、叨软生产队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每亩包青苗补偿款定价2万元。(3)云龙镇政府以赔偿青苗款的名义,分别付给叨创队(略)元、叨软队35万元、岭下队24万元的条据和支票。(4)被告人周某某从"林坚"名存折支取2000元的凭条。(5)(略)元、35万元和24万元分别转入被告人周某某设立的"林坚"、"郑某某"、"郑某坚"和"吴某生"存款户的凭证,以及以四个存款户取、转款的有关凭证。(6)被告人周某某付给郑某贵2万元的条据及存2万入郑某贵名存款户的凭证。

6、检察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93年12月23日云龙镇政府付给叨创队、岭下队、叨软队的支票存根备注栏周某某三个字,均系被告人亲笔所写;94年1月1日林坚存款户2000元和94年1月11日吴某生存款户2万元的取款凭条,均系被告人填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是受国家机关云龙镇政府委托,参加征地工作,并经手管理支配征地活动经费和付给生产队干部的劳务费64.9508万元。这笔款中,必须付给生产队干部每亩400元的劳务费共是33.7508万元;余下的是其他活动经费,如何花费镇政府已包死给被告人,不予过问。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受委托管理镇政府国有财物的这一便利,侵吞本应发放给生产队干部劳务费33.7508元中的10.2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贪污的数额是31.2万元,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二月七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二月六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所贪污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孙某芳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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