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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与冯某、客运公司、财险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X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址西平县中原大道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平支公司)。住址西平县X路西段。

法定代某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客运公司、财险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财险西平支公司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9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平县X镇上马桥时与原告范某丙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范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合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万余元,原告范某丙的损伤经鉴某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客运公司系豫x号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玖万捌仟圆;2、依法判令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鉴某、施救、评估费用归被告负担。

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1、若查实冯某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证件合格,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

被告客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冯某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冯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范某丙应承担全某责任;2、诉讼数额较大,超出应有标准。

被告冯某反诉称,2011年10月29日9时30分,反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由出山返回西平,在权寨东上马桥处发现前方有车驶来,当即将车靠右停在路边。因被反诉人的车无牌照,且在雾中行驶过快,撞上了反诉人的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反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反诉人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被反诉人的车越过中线撞上了反诉人的车,理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另外,因交通事故将反诉人的车撞坏,理应赔偿反诉人的损失。要求: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380元(含评估费用200元);2、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元;3、赔偿应上交公司管理费、进某、工商地税等费用1230元;4、赔偿客车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以上合计15110元。本案一切诉讼、评估、鉴某用归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范某丙辩称,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按此认定责任;2、冯某反诉请求中车损应按双方认定的责任分担,对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冯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公安机关依职权扣押车辆,与原告范某丙无关,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9时30分,在西平县X路X路段,范某丙驾驶驾驶无牌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冯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某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61.86元,住院7天。该院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范某丙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不能自理,需陪护两名。随后,范某丙于2011年11月6日转入西平合水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27元,住院28天。该院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证明,范某丙在住院期间护理两名,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护理一名。2011年11月7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5日,原告范某丙伤势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鉴某意见书,认定:范某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日,该鉴某所出具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评估人范某丙因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2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肇事中涉及的五菱兴旺x面包车损失进某价格评估鉴某,评估金额为4570元。该认证中心于同日对交通肇事中涉及的少林客车损失进某价格评估鉴某,评估金额为3410元。

另查明,冯某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险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豫x号客车属客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冯某通过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原告范某丙系独生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某、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某意见书、价格认证书、保险单、收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押金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与范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财险西平支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营某车辆停运,所造成的损失,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营某损失,但权利人应当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冯某所主张的司机及乘务员工资、各项费用、停运经济损失等营某损失,因其提供证明停运期间所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计算出反诉人的停运损失,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范某丙赔偿营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范某丙系城镇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范某丙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理外,鉴某其伤情系左内踝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范某丙、被告冯某所主张的车损鉴某用,因该费用票据均无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288.86元,2、误工费:126天×(15930.26元/年÷365天/年)=5499.2元,3、护理费:35天×1人×(15930.26元/年÷365天/年)=15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5天=350元,5、营某:10元/天×35天=35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范某丁某活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10838.49元×9年×10%÷2=4877.3元。被扶养人范某戊生活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10838.49元×20年×10%=21676.98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财产损失4570元,11、施救费2500元,12、交通费300元。总计90800.44元。财险西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0741.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2000元。上述三项共计82741.58元。余款8058.86元。因被告冯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三原告2417.7元。鉴某被告冯某已预付给原告7000元,且在庭审中要求返还,故扣除被告冯某应赔偿三原告2417.7元,三原告应再返还给被告冯某4582.3元。被告冯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3410元,因被告主张的金额为3180元,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范某丙应在责任范某内给付被告冯某2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赔偿款82741.58元。

二、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冯某4582.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冯某赔偿款2226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冯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某700元、评估费300元,反诉费170元,共计3420元,由三原告承担2394元,被告冯某、客运公司共同承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伦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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