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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3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9月8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内,趁四周某人之际,将被害人李亚冲的一辆红色喜临门牌L3-4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收电动车的,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鄢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亚冲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抓获经过、光盘一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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