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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机械设备海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中国机械设备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复杨,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设备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CMEC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策,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复杨、陆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符策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根据其公司的性质所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它对公司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第1次请假时向原告提出请假报告,获批准后才去休假,说明其作为公司的部门经理,对请假程序及考勤制度的执行是非常清楚的。因此,被告在第1次假期未届满之时,因客观原因延续假期,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延长假期一段时间的请求。但在原告未作出明确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就在第1次假期届满后擅自外出不归,离岗达1年多(自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6月29日),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被告亦承认了其错误行为并表示愿接受公司对其的处罚。被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机械设备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对被告黄某某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合法有效。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完全错误的。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在第一次休假期满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继续请假的手续和义务,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的请假;第二一审判决无法否认上诉人“在第1次假期未届满之时,因客观原因需要延续假期,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延长假期一段时间的请求”的请假事实,完全不顾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上诉人第2次请假的假条和公司领导口头表示同意的事实,作出不公正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假条之后“未作出明确批准”,责任也在被上诉人一方;第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写的《检查与保证》、《关于保留公职的请求》、《请求》等文内的话作为上诉人“承认了错误行为表示愿意接受公司对其的处罚”证据,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二)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是错误的。第一《劳动法》第25条适用的对象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不具备适用《劳动法》第25条的前提条件。第二适用内容错误。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关于第25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的规定,对旷工的认定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来认定,上诉人是请了假的,有正当客观的理由,根本就不是旷工,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责令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交养老、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停止不准上诉人参加住房改革的侵权行为,恢复上诉人住宅电话的通话。

上诉人二审提交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中设办便字第X号文1份,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国营企业,提交公司职工房改信息通报1份,证实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27日已经决定进行房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离职长达13个月之久,这个擅自离职时间是客观存在的,就连上诉人本人在有关的《检查与保证》、《请求》、《关于保留公职的请求》也予以承认。(二)上诉人第2次请假未经批准,也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在第2次假条中表达的意见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被上诉人对此无从批准;上诉人第2次请假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以姥姥病危,母亲身体不好需人照顾为由请假,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身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的上诉人应当知道请假必须经过批准,上诉人第1次请假,经批准后开始休假足以证明这点;上诉人多次承认“未经批准”,足以证明“未经批准”是不争的事实。(三)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被确认有效。首先,上诉人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其擅自离职长达13个月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其次,上诉人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再次,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四)上诉人关于补交社保基金,参加住房改革,恢复住宅电话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黄某某原系被上诉人实业部经理,由于工作劳累,身感不适,上诉人于1999年2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申请两个月休假调养身体,假期从3月1日至5月1日止。公司领导高崇升总经理于同年2月25日在该请假报告上批示“人劳部:同意报告中所提调理身心的要求,在调理期间停止实业部经理职务,待公司及之柯本人均认为身心已调理好后再行安排工作,调理身心期间部门经理工资待遇暂不变,停发月奖,手机交办公室保管并办理停机手续”。上诉人在休假期间,于1999年4月18日通过其妻子向公司转交了一书面请假条,主要内容为“因我姥姥前些日子病危住院,现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我母亲年纪也大,身患严重心脏病,身边须留人照顾,故一时很难回去上班,须请一段时间假照顾她们,恳请领导给予谅解”。被上诉人对该第2份请假条未作出书面批准答复。上诉人在第1次假期届满后就一直未回单位,也未与单位联系,直至2000年6月29日才回单位报到,由于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27日登报发出通知,通知上诉人及案外人黄某发、马某某等人在15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劳动关系及交还公司财产手续,逾期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见报后,于同年7月30日向公司领导写了1份《检查与保证》,认识到其违反纪律的错误行为,同时表示自觉接受公司按规章制度给予处分,保证今后不再重犯此类错误。当上诉人了解到公司将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后,其于2000年8月2日、8月10日分别写了《关于保留公职的请求》、《请求》2份材料给公司领导,认为公司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其理应认真检讨自己的错误行为,接受公司的处罚决定,但请求公司考虑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上诉人经讨论后,于2000年9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通知:“鉴于你从1999年5月自行离开公司,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公司已做除名处理。请于2000年10月31日前交还公司房产(CMEC公寓楼X房),结清所欠费用。同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上诉人不服公司的处理决定,于2000年9月26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2000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对你所作的除名决定,因适用法律不当,现予以撤销。因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2项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如你有异议,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1、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恢复上诉人工作。2、驳回上诉人其它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上诉人在1995年6月其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中对请假程序的规定为“凡公司员工提出超过2天的各种假期申请,均须填写请假申请表经部门及公司领导批准,报人劳部核准、确认后备案生效。手续不符合此规定的将视作无正当理由缺勤处理。员工应在假期满后12小时内到人劳部办理销假手续,否则将视作无正当理由缺勤处理”;在考勤方面的规定为“员工经批准之假期已满而未获得续假批准前不出勤的,因重大客观阻碍不能出勤而未在24小时内报告公司或所属部门的,均视为事假或旷工”;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规定“有下列情况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解聘或除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0日以上(后修改为超过15天),或全年内累计旷工20日以上的(后修改为超过30天)”等等。又查,被上诉人的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国家的劳动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上诉人在第1次休假获准假期未届满时,再次提出因姥姥和母亲有病,须请一段时间假照顾她们,该请假条的请假期限不明确,亦未获得被上诉人明确答复准假。上诉人作为公司的部门经理,理应知道公司的请假程序及考勤制度,从上诉人第1次请假获准才开始休假的事实和上诉人事后的检查材料中,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请假程序是明知的和其第2次请假并未得到批准的事实,上诉人称其第2次请假已获批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明知请假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在第1次假期届满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也未与单位联系,离岗达1年多时间,实际上应视为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责任应由其自负。被上诉人依照有关的劳动法规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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