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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衡器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9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衡器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通衡器厂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通标准衡器厂,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村X组(原金西粮站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南通衡器厂(简称衡器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南通标准衡器厂(简称标准衡器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甲,第三人标准衡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19日,第三人标准衡器厂针对原告衡器厂拥有的名称为“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3月2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1、3、5-7,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评价。

附件2.1、2.2和附件4.1、4.2均为复印件,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没有提供原件同时也没有提出其它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附件2.1、2.2和附件4.1、4.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供了附件8-13的原件,被请求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虽然被请求人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提出了申诉,但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于2003年2月16日给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发文,对附件8-13中的一些漏字和错别字进行更正后,认为原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不予撤销。虽然被请求人提交了所谓的“补充申诉”,但被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已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由此附件8-13中的公证书到目前为止仍然合法有效,附件8-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出具的勘验笔录虽然是在请求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但该证据是用来证明原附件10中所涉及的被请求人四台YGT-12O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在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附件14不是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时将该证据转给了被请求人,并且被请求人于2003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该证据也陈述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笔录,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请求人认可附件14是双方在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侵权诉讼的审判人员(审判长王某松及书记员羊震)主持下所作的勘验笔录,虽然请求人对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4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4相关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为申请日前被请求人已生产并销售了型号为(略)(Ⅱ)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事实。因此附件8、10以及附件14中涉及被请求人生产的(略)-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技术内容均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从其中所附照片可以看出以下技术内容:该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秤体立柱上有两个可打开的视窗,一个窗口为计量视窗,内部装有一根双标尺的计量杠杆及调整游砣,第二个窗口为调校自动灌装气时阀门关闭灵敏度的窗口,秤体立柱下部旁为秤台,秤台与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相连接,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经千斤钩带动计量杠杆,千斤钩上的挡块与液化气体灌装阀门控制机构中的联动杠杆相连接,并且秤量脱落控制机构中有一个与千斤钩相连接的传力小杠杆,传力小杠杆的另一端有一个端部半圆形凹槽、槽的两边向后倾斜的脱落头;脱落头与一个中部由轴承固定,一端有滑轮,另一端与联动杠杆连接的控制头的有滑轮一端相连接,立柱上有二只可开门及一只加气操纵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6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均被公开,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6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和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即“调整游砣有4只”也被公开,从附件14-勘验笔录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6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均在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内使用的由被请求人生产的4台(略)-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均不具有新颖性。

虽然被请求人声称其申请的专利与其原先生产的(略)-II型不同,但其提交的证据1、4、5均无法证明其主张。被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是想证明曾经对使用中的YGT-(略)型进行过维修,但这些维修所涉及的仅是部件损坏的更换,因此不能证明YGT-120Ⅱ型产品在结构上已与出厂时不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衡器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已于2002年12月18日向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并被受理。通州市公证处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函也证实该申诉已被受理。2、被告给予原告对附件14勘验笔录提出异议及提出反驳证据的机会,但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足以反驳勘验结论。3、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公开。所有照片未显示出“灌装阀门”的内部结构,本案专利有4只调整游砣,而照片中的产品有5个调整游砣,并且本案专利没有“小杠杆内2个轴承”的技术内容,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即使附件14勘验笔录可作为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照片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大部内容,不能证明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5、在无效期间,原告已明确指出本案专利与在先生产的产品诸如“4只调整游砣”、“灌装阀结构”、“向心球轴承”、“小杠杆结构”、“脱落头结构”等不同点。二、被告程序不合法。1、在原告已向通州市司法局提起申诉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决定有违法律规定。2、对第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不应采用,同时也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依据附件8、10所附照片和该公证书确认“调整游砣有4只”的技术内容以及附件14勘验笔录。虽然原告对附件8、10提出了申诉,但提出异议的部分并不涉及附件8、10所附照片。其虽然对“调整游砣有4只”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该技术内容与附件14相互印证,因此公证书所记录的上述内容应予以确认。关于附件14,被告已给原告进行质证并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因此附件14应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确定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标准衡器厂述称,被告采用证据合法正确。原告在口审中承认其在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YGT-120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事实,附件8-14中公证书及勘验笔录均已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告所作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衡器厂。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秤体立柱上有二只可打开的窗口,一个窗口为计量视窗,内部装有一根双标尺的计量杠杆及调整游砣,第二个窗口为调校自动灌气时阀门关闭灵敏度的窗口,秤体立柱下部旁为秤台,秤台与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相连接,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经千斤钩带动讲师杠杆,千斤钩上的挡块与液化气体灌装阀门控制机构中的联动杠杆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秤量脱落控制机构中有一个与千斤钩相连接的传力小杠杆,传力小杠杆的另一端有一个端部半圆形凹槽、槽的两边向后倾斜的脱落头:脱落头与一个中部由轴承固定,一端有滑轮,另一端与联动杠杆连接的控制头的有滑轮一端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联动杠杆中杠杆支点选用了二只单列向心球轴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灌装阀门的阀底有自闭顶簧,开启由上导杆下压阀门完成,阀门阀体上导杆采用了双“O”型圈密封,阀体上盖于阀体之间采用了耐腐蚀的氟橡胶片密封。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调整游砣有四只。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其特征在于:立柱上有二只可开门及一只加气操纵杆。

2002年11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在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已公开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口头审理之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附件8-13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通证[2002]民内字第2338-X号公证书。原告针对第三人的无效理由与证据,认为附件1-5不能证明原告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附件1-7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提交了证据1:原告“关于(Ⅱ)型液化气自动灌装秤攻关项目第三次协调会议的纪要”复印件1份,日期为2000年5月16日。

2003年2月14日,被告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三人声明放弃附件1、3、5-7,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根据附件2、4、8-13所证明的公开销售事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认可附件2、4、8-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要求附件2.1、4.2中的证人出某。第三人提交了附件1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勘验笔录原件。

对此,原告提交了4份证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存在多处错误,已向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因此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于Ⅰ、Ⅱ型产品。

在口头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型号为(略)(Ⅱ)的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事实及原告已对附件8-13向江苏省通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诉的事实。但第三人认为申诉至今没有结论,附件8-13仍为合法的法律文件。

口头审理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份证据及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4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考虑;2、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3、该证据不合法,它是原案审判人员在举证期限后,且在诉讼中止后进行的。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附件15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于2003年2月16日发给原告的文件原件,该文件对原通证[2002]民内字第2338-X号公证书中的一些漏字和错别字进行了更正,并认为原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不予撤销。

2003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附件8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通证[2002]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公证词、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组成。勘验地点为反帝桥通州市液化气站;勘验对象为该站使用的原告生产的2台YGT-120液化气装灌秤(Ⅱ);勘验记录中记载该秤的制造日期为00.11,许可证为(97)量制苏字(略),内部结构为两个可打开的视窗,上视窗装有双杠杆标尺,4只调整砣,下视窗有连接钩,阀体及控制机构,右侧为操作杠,现场拍照8张。

附件10系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通证[2002]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由公证词、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组成。勘验地点为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勘验对象为该站使用的4台YGT-120(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勘验记录中记载4台秤的制造日期为2000年1月,许可证为(苏)制(略),内部结构为两个可打开的视窗,双杠杆标尺,4只调整砣,连接钩,小杠杆内2个轴,4台秤完全一致,下视窗内部为阀体与控制机构,现场拍照6张。

附件8、10所附的产品照片显示的技术内容:该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秤体立柱上有两个可打开的窗口,一个窗口为计量视窗,内部装有一根双标尺的计量杠杆、调整游砣及用螺丝固定的配重砣,第二个窗口为调校自动灌装气时阀门关闭灵敏度的窗口,秤体立柱底部为秤台,秤台与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相连接,秤量脱落控制机构经千斤钩带动计量杠杆,千斤钩上的挡块与液化气体灌装阀门控制机构中的联动杠杆相连接,并且秤量脱落控制机构中有一个与千斤钩相连接的传力小杠杆,传力小杠杆的另一端有一个端部半圆形凹槽、槽的两边向后倾斜的脱落头;脱落头与一个中部由轴承固定,一端有滑轮,另一端与联动杠杆连接的控制头的有滑轮一端相连接,立柱上有二只可开门及一只加气操纵杆。

附件14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制作的勘验笔录,时间为2002年12月27日,地点为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勘验人为王某松、羊震,在场人为彭汉琪(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经理)、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勘验结论为南通开发区小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告生产的4台YGT-120(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附件14的勘验人王某松、羊震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审判长及书记员。

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具有新颖性的评价;同时确认附件8、10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及附件14所涉及的产品均是原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照片,并且认可产品照片所显示的配重砣是被螺丝固定的,但其认为该砣可以调整位置。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文件、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涉及的证据、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附件8-13及附件14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二、仅凭附件8、10能否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

一、附件8-13及附件14能否作为证据采用。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附件8-13均是通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公证书一经作出,即具有公信力,未经法定程序或者法定事由不能任意撤销或变更,更不能随意否认其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就上述公证书向通州市司法局提出了申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书已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相反证据,故被告认定附件8-13为合法有效证据,并无不当。

附件14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及书记员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告没有参加上述勘验,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此证据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而且此勘验结论尚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因此,被告直接采信附件14的勘验结论,剥夺了原告对被勘验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由于该勘验笔录仅有结论性意见,并未记载被勘验产品的任何技术特征,不能在本案中做为技术对比的根据,被告在未就本案专利与被勘验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实际对比的情况下,仅根据勘验结论认定二者技术特征一致,证据不足。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采信附件14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附件8、10能否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

本案庭审中,原告已确认附件8、10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均是原告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照片,故附件8、10中涉及YGT-120(Ⅱ)型液化气体自动灌装秤的技术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具有新颖性的评价。因此,本院仅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进行审查。

附件8和10所附的产品照片显示如下技术特征:秤量脱落控制机构中有一个与千斤钩相连接的传力小杠杆,传力小杠杆的另一端有一个端部半圆形凹槽、槽的两边向后倾斜的脱落头,脱落头与一个中部由轴承固定,一端有滑轮,另一端与联动杠杆连接的控制头的有滑轮一端相连接。上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调整游砣有四只”,虽然附件8和10的产品照片显示的砣有5只,但其中1只砣为螺丝固定的配重砣,即该产品能自由调整、移动的砣只有4只,且公证书中的勘验工作记录也确认“调整砣有4只”,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

由于附件8、10的产品照片无法确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被告仅仅依据附件14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和4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附件8-13所涉及的产品是否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被告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南通标准衡器厂就(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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