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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友公司诉陈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成年,汉族。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陈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丁在我公司融资挂靠货车,在2009年10月11日被告借我公司款200000元和148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分,欠管理费13600元,双方签订融资合同时约定,如违反融资和挂靠协议任何某条款,支付1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先就115232元主张债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我公司款1152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融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欠我公司200000元,该协议载明违约应付违约金10000元。2、2009年10月11日陈某丁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5分;证明被告借我公司200000的事实,并约定有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丁、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丁订立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约定陈某丁在原告处融资一台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处。车牌号为:豫x,租期10个月,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租金200000元,按月息1.2%计息。合同还约定任何某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同日,陈某丁因购车借被告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协议订立后,原告按期交付了车辆,被告拖欠原告费用。2010年1月1日,被告偿还利息16800元,未还过本金。原告先就115232元主张债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陈某丁订立了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对被告支付租金等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原告款项逾期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仅就115232元主张权利,系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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