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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韦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郑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韦某军。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前向原告谎称其行走不便是因脚扭伤,事实上被告隐瞒了其患骨膜损的病情。婚后被告经多年的治疗病情仍未有任何好转,无法从事重体力活,被告所挣的钱也无法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因此家庭的重担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2009年底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亦没有任何联系,期间原告好不容易积攒15000元储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却将钱偷偷领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隐瞒病情及偷领钱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军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法律规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若被告不同意抚养儿子,原告同意抚养和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现在桂林某商场务工,月收入仅700元,无法一次性按被告的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借给堂兄的1500元是从原告银行卡内支出的,是原告个人的钱,不是夫妻共同债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某;2、宾阳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婚生儿子韦某军的出生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虽在外务工,但每年最少回家二、三次,2009年7月因被告脚痛,原告认为被告家中的老人给其增加压力,原告才回娘家居住,期间仍有电话联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父亲因患病需要动手术,儿子也生病需用钱,被告曾发信息要求原告寄银行卡和存折给被告领钱,后亦是原告叫被告将银行卡内15000元钱领出来供家庭开支。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为了确保离婚后原告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能实际给付,且儿子自幼身某不太好,需要花费大量的钱来抚养儿子,故要求原告每月按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儿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原告自儿子出生六个月就外出务工至今应该有所积蓄。原告在2010年6月通过银行转帐借了1500元给其堂兄属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韦某军,现在宾阳县X镇新道完小读书,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患脚骨磨损事实及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6年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因被告患病,加上双方处理家庭经济问题不妥才引起矛盾。但被告所患之病并非为不可治愈性疾病或重大疾病,被告患病后仍然一直积极进行治疗,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积极向原告表示和好。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认真对待现实存在的困难,共同扶持,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仍可维系。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积极帮助丈夫早日康复,抚养教育好子女,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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