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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

被告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

原告彭某诉被告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龚××承包煤矿,因资金不足而邀我入股,自愿保证承担一切风险,于2010年11月22日与我签订了煤矿合资开采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中的重要决策由双方共同商定。但在我方投入资金煤矿开工后,被告自行将全某资金挪用,造成工程停工,告知我停工理由是没有钱了,在工程没有大的开支垫资的情况下拒不告知任何理由,并让我继续投资,我拒绝投资并要求被告将我的投资全某退还,被告推说手头没钱而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123393元,约定工程在四月份如不能正常开工,将于2011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393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2、煤矿合资开采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入股资金100000元的事实。

4、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龚××欠原告入股资金和后续支出,共计123393元。

被告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承包煤矿,因资金不足而邀原告入股,自愿保证承担一切风险,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煤矿合资开采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中的重要决策由双方共同商定。在原告投入资金煤矿开工后,被告不与原告商议自行使用资金,造成工程停工,并告知原告停工理由是资金不足,让原告继续投资,为此原告拒绝投资并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投资全某退还,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结算,原告共投资123393元,被告2011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123393元,约定工程在四月份如不能正常开工,将于2011年年底还清。另查明,被告龚××在2011年4月以后未开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3993元。

上述事情,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借条一张,原、被告煤矿合资开采合同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通过结算,原告共计投资12339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此被告有义务将其欠款123393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33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欠款123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刘某勤

人民陪审员叶道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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