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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称昊都公司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城乡X组。

负责人康某,北京城乡X组联系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xx与被告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周xx,被告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1973年7月插队,1975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招工将原告招收为正式职工。1997年3月,原告由原单位调入北京昊都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原北京城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至今,原告所有的人事档案一并由被告接收保存。

2010年10月,被告面临破产,破产清算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破产安置补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建人事档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破产安置补偿金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昊都公司与孙xx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一次性退休补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民工中招收固定职工名册》及插队后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至于证明人所提供的情况不能代替调动手续。我公司于2010年5月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依据《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分流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不属于破产企业分流安置人员的范围,因此不能得到安置补偿金。此外,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显示,2003年3月,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已停止缴纳原告的医疗保险,终止了任何劳动服务关系,原告在此时应当知道其保险已不由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解档案存放问题,现已时过8年,原告提起诉讼索要破产安置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1997年3月到被告单位(原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第五工程处工作。2003年3月因该处施工任务结束而解散,原告遂应被告要求离开该公司,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同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在此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将其人事档案丢失,被告则表示己方并未接收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未能提供商调函、档案接收回执等证明被告接收过原告档案之证据。2010年5月7日,本院以(2010)一中民破字第9051—X号裁定书裁定宣告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破产。2011年5月24日,孙xx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机构向孙xx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孙xx提供的《民工中招收固定工职工名册》、工作证复印件、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证人蔡某、唐某丁的证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破字第9051—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建人事档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破产安置补偿金30万元,理由是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破产安置补偿。本院进一步认为,被告否认自己曾接受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未能提供商调函、档案接收回执等证明被告接收过原告档案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也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接收原告人事档案的具体事实,故原告所述被告将其人事档案丢失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破产安置补偿金30万元,该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3月至2003年3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至今,原告未再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不受被告的人事管理,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破产安置补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xx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xx的全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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