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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庚花,系杨某壬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李某己、原某、王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变更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壬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庚超、助理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壬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庚花、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杨某戊、李某己、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17时许,因被害人杨某壬曾打被告人张某丁两耳光一事,张某丁怀恨在心。为报复杨某壬,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原某、杨某戊、李某己、王某庚、段李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庚兵(另案处理)、王某庚利(另案处理)、刘某某平(另案处理)等人,在克井镇X村某猪场外找到杨某壬,张某丁、杨某戊、李某己等人持械将杨某壬双腿打断。经鉴定,杨某壬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原某、杨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壬诉称,被告人张某丁纠集杨某戊、李某己、原某、王某庚等20余人持械将其双腿打断,住某治疗43天,致其残疾,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各被告人行为恶劣,应予严惩,并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6265.63元、误工费14162.1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5046.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6.99元、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09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张某丁为报复杨某壬而纠集他人将杨某壬打伤,侵害了杨某壬的人身健康权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某戊、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原某辩称其只是要账,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聚众斗殴罪要求双方在三人以上,本案被害人只有杨某壬一人,张某丁的目的也是伤害杨某壬,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某到场后没有动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下车,也没有打杨某壬,不构成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庚没有参与斗殴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等人向他人讨债时,张某丁被带领着几名东北人的杨某壬无故殴打。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李某己、王某庚等人预谋报复杨某壬。为防止和杨某壬在一起的几名东北人参与打架,张某丁联系了被告人原某,通过原某联系了东北人刘某某平(另案处理),随后与段李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戊以及杨某戊联系的王某庚兵(另案处理)、王某庚利(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轿车前往杨某壬所在的克井镇X村一养猪场。当天下午17时许,张某丁将杨某壬从养猪场叫出后二人发生撕拽,随后张某丁、杨某戊、李某己等人持械殴打杨某壬,致杨某壬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杨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双下肢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壬受伤当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010年4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杨某壬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6313.63元;2、误工费为3374.77元;3、护理费为1301.48元;4、营养费及住某伙食补助费共为1290元;5、残疾赔偿金12152.2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91元;7、鉴定费810元;8、辅助器具费用810元,以上共计275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家人赔偿杨某壬经济损失65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戊家人与杨某壬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壬8000元,该款已缴至本院,杨某壬对杨某戊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庚家人与杨某壬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壬3000元,杨某壬对王某庚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丁家人另外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己家人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原某家人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0元。以上共计24500元,杨某壬已得到赔偿款9500元,尚有15000元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2月20日晚上,其和杨某戊、刘某某、王某庚在向王某庚顺讨账时,被杨某壬带领四五个持刀的东北人阻拦,杨某壬打了其两耳光,并拦着车不让走,准备打杨某戊、刘某某,后因报警未打。

2010年2月22日下午,其和王某庚、杨某戊、刘某某因此事准备去打杨某壬,但害怕杨某壬和东北人在一起,其给原某打电话借刀。原某问清情况后,说认识一个外号“X”的东北人,有老某在场其他东北人不会动手,并和老某进行联系。老某拿了四五根洋镐把,然后其和原某、王某庚坐王某庚的车,李某鹏、老某、段李某、杨某戊、刘某某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一起去找正在克井一养猪场赌博的杨某壬。下车后见杨某壬从养猪场出来准备跑,其搂住某某江,二人撕扯起来。不知谁在后边打杨某壬了,杨某壬面部朝下跌倒在地上,其用脚照他背上跺有十几脚,然后听杨某戊吆喝着走,大家坐上车走了,其见杨某戊手持洋镐把。后来吃饭时有人说在后边用洋镐把打了杨某壬,洋镐把都打折了。

殴打杨某壬的人是其叫的,老某、李某鹏是原某帮其叫的。当初商量如果那几个东北人不在,打杨某壬一顿就算了;如果东北人在,由老某出面不让那几个东北人管闲事,老某怕他万一不认识吃亏,准备了几根棍防身。临上车时其对他们说不敢用洋镐把打头,照杨某壬身上、腿上打。一起去打架的还有杨某戊叫来的两个温县男子以及李某己。其请段李某他们吃了饭,请原某、老某洗了澡,给杨某戊和温县人每人发了100元钱。

2、被告人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丁问其去不去赌场,其想去赌场要账,和张某丁、李某鹏、刘某某平(外号老X)等人共乘一辆车去克井的赌场,后来发现车后还跟着两辆出租车。张某丁进院里叫杨某壬出来,乱骂中间两人撕扯起来,出租车下来至少四五个人,手持钢管把杨某壬打倒在地,用钢管朝杨某壬的身上腿上打了几棍,然后坐出租车走了,其和张某丁、李某鹏、王某庚、刘某某平坐王某庚的车离开了现场。

3、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米帮张某丁向王某庚顺要账时,杨某壬打了张某丁几耳光,并拿了一把刀准备砍张某丁,刀被人夺走了,杨某壬等人骂骂咧咧的要打其等,李某米打电话报警后方没有被打。

第三天下午,张某丁约其见面后,见张某丁、李某己等四人正商量着到克井找杨某壬的事,张某丁让其找两个人,其联系了温县的王某庚利,并答应给王某庚利拿钱。后原某、老某、张某丁他们坐王某庚的车,其和刘某某、李某己、王某庚利的伙计坐出租车,其他人坐在另一辆出租车上。到赌场后,张某丁从车上拿出来几根洋镐把,张某丁拿了一根,其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和王某庚利一起来的温县人手里拿着钢管,李某己、王某庚利、段李某手里都拿有东西。杨某壬出来后,张某丁拿着洋镐把和杨某壬撕打到了一起,李某己、两个温县人、段李某、张某丁都用木棍或钢管打杨某壬,第二辆出租车上也有三四个人下车,围着杨某壬打,杨某壬被打倒在地上。其拿着木棍站在旁边没有打,张某丁打杨某壬中间不知木棍哪去了,又把其手里的木棍要去打杨某壬,打了两三分钟,其他人都不打了,张某丁又用洋镐把打了杨某壬几下,跺了杨某壬几脚。后来张某丁给了段李某100元钱,让他领着其和李某己、刘某某吃饭,张某丁领着其他人去其他地方吃了。后来张某丁给其等每人发了100元。其叫去了刘某某和两个温县人,其他人应该都是张某丁叫的。原某和老某、刘某某没有动手。

4、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1时许,因张某丁、杨某戊、刘某某要账时被杨某壬殴打,其和张某丁、杨某戊、刘某某、王某庚预谋打杨某壬,后来有人联系了两个温县男子,张某丁又给原某打电话,告诉原某去克井的原某。老某来了之后,王某庚开着汽车,张某丁、原某、老某好像在车上,剩下的人都在两辆出租车上。其和段李某、刘某某手持钢管,杨某戊和两个温县人手持木棍。到了养猪场,张某丁让杨某壬出来,指着杨某壬让打,其等上去乱打杨某壬。其拿钢管往杨某壬屁股上打了两下,其他人用棍、钢管打杨某壬。其见老某和两个东北人说:“这事,你们不要参与”,王某庚没有下车,原某和老某没有动手打,剩下的人都打杨某壬了。后来其和杨某戊、刘某某、温县的两个人在一起吃了饭。原某、老某、段李某应该是张某丁叫来的;温县的两个人应该是杨某戊叫来的。原某在社会上有名气,他去的目的是让他镇住某,打杨某壬没有人敢问;老某在社会上也很有名气,叫老某去是为了防止赌场上的东北人帮助杨某壬。

5、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22日14时许,张某丁打电话让接他,其到宾馆后张某丁让其在一个房间等,他到另外一个房间说事,后来张某丁开车接上原某。不知道谁说赌博场上有东北人,还拿有刀。原某说拿刀怕啥,他找一个东北人去,到场上一站东北人都不动了。然后原某打电话联系老某。老某领着杨某戊等人去拿了几根木棍。然后其开车拉着张某丁、原某、原某的一个伙计、老某走在前面,杨某戊等人坐两辆出租车在后面。在路上张某丁打电话问杨某壬的情况,其感到张某丁要找杨某壬的事,不愿去,张某丁说与其没有关系。张某丁指挥其到克井卫某院后边的一个养猪场门外,把杨某壬叫出来后搂住某某江,其调头时看见从后边出租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手持一米多长的棍,听见张某丁吆喝着“打”,还听见杨某壬说“不敢再打了”等声音。其还看见杨某戊等人拿着木棍等跑着上了出租车,杨某壬躺在猪场门口的地上,张某丁又踢了杨某壬两脚,没有见原某打杨某壬。

6、被害人杨某壬的陈述,证实张某丁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贾庄的王某庚顺借了他2000元,张某丁找王某庚账,王某庚顺找其帮忙,其打了张某丁一耳光,结下了冤仇。

2010年2月22日下午5时30分许,张某丁、王某庚、原某等人领有不少人,张某丁指着其让打。然后从后面过来几个人,原某领了三个人,原某手里拿的是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其余三个人手中拿的是一米多长木棍,张某丁搂住某打了起来,其把张某丁按倒在地上,原某向其背上击了一棍,其问原某为什么打其,原某没有吭声,张某丁指挥打其,原某就和另外三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围上来,乱棍向其肩膀、胳膊、背上乱打,其被打倒后,王某庚向其身上跺了两脚,张某丁在旁边打,然后一阵乱棍又打到其的腿上,其觉得两条腿上被打有十几棍,持棍的人由原某领着上车了,张某丁用脚向其乱跺了一阵,然后张某丁等人分乘几辆车扬长而去。

7、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10年一天下午1时许,杨某戊打电话让其来济源玩,其和王某庚兵找到杨某戊、刘某某、张某丁等人,张某丁告诉其此行的目的,中间一个开QQ车的司机也过来了,其等一起去找原某。杨某戊和张某丁告诉原某要去打人。半个小时后,老某和一个跟他的人过来后,又带着其等拿了木棍和钢管。到后张某丁拿着棍吆喝,并用脚跺门。院里的人陆陆续续往外走,张某丁抓住某个人,和他撕拽在一起。当时有人阻拦,老某说谁管打谁。随后一起来的五六个人用棍把那个人打倒在地,打了两三分钟。其和王某庚兵以及三辆车的司机,好像还有原某都没有动手打人。张某丁、杨某戊、刘某某、老某都拿东西打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其等一起到克井镇一个养猪场打了杨某壬。当时一共去了有十几个人,有张某丁、原某、王某庚、李某鹏,其他五六个人其不认识。去的人都是张某丁叫的,其是原某叫去的。张某丁在其屋里拿了三根钢管,其不知道木棍是从哪里拿的。张某丁在赌场门口看见杨某壬出来后把杨某壬拽到在地,其不认识的三四个年轻人拿钢管、木棍冲上去朝杨某壬身上乱打,张某丁也动手了,不记得张某丁拿棍了没有。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丁坐一辆车去的克井赌场,不知道后面有两辆出租车。到后张某丁一个人往赌场走,杨某壬正好从赌场出来,两人开始撕扯,接着过来两辆出租车,下来有七八个人,手里面拿有东西,围上去和张某丁一起打杨某壬,杨某壬被打倒在地上,他们用棍乱打了四五分钟,又坐车走了。

10、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月22日下午张某丁打电话找杨某壬,过了十来分钟过来三辆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大多数人拿有铁棍、木棍等。张某丁让杨某壬出来,指着杨某壬让打,四五个人围着杨某壬,把杨某壬打倒在地上,用棍朝杨某壬身上、腿上乱打,王某庚、张某丁用脚朝杨某壬身上跺,还听见杨某壬说原某打他了。

11、证人苗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丁、原某,还有三个人围住某某江,用木棍和钢管乱打。

1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张某丁、原某、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围着杨某壬,张某丁用脚踢,原某和另外三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打。之前其借了张某丁钱,还钱时和杨某壬一起去的,不知杨某壬为何打了张某丁两耳光。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车边有六七个人,有三个不认识的人手持木棍和钢管,张某丁指着杨某壬让打,拿钢管的三个人过去将杨某壬打趴在地上,用钢管朝杨某壬腿上、身上乱打,张某丁也用脚朝杨某壬身上、腿上蹬,原某没有动。

14、证人卫某、苗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原某没有动手打杨某壬。

15、辨认笔录,证实苗某见、邢某、杨某设、张某丁军辨认出原某;卫某辨认出原某但没有辨认出张某丁;王某庚顺辩认出原某、张某丁;杨某壬没有辨认出李某鹏。

16、鉴定结论,证实杨某壬双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双下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

17、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或者劣迹情况。

18、住某、住某病历、出院证及相关单据等,证实被害人杨某壬经济损失及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纠集被告人杨某戊、李某己、原某、王某庚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原某、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某、王某庚直接殴打了杨某壬,但同案犯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原某、王某庚明知张某丁等人的行为目的,仍积极参与,与张某丁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未动手殴打杨某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并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戊、李某己、原某、王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原某有犯罪前科或者劣迹,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杨某壬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杨某戊、王某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杨某壬提供的证据,杨某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71元,扣除其已得到的9500元,其余180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戊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李某己、原某、王某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7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杨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庚玲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某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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