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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邓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本村邓某林介绍,并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常因为生活中的琐事吵架生气。X年X月X日生一女叫付某茹,女儿出生后,被告不是积极工作挣钱养活生女,而是对原告母女生活不闻不问,被告外出打工所挣钱财几乎被他自己赌博挥霍一空,剩少许也是由其母亲保管,且被告母亲也时常教唆其不让顾及原告母女,原告的日常生活靠娘家及亲属接济勉强度日。2011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分居,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女儿付某茹随原告生活至今。结婚期间,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八条、床单三条、太空被一条。综上所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未某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且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弃之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生女付某茹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30000元;三、准许原告带走陪嫁物品:被子八条、床单三条、太空被一条;四、由被告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5月29日,双方生一女付某茹,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有被子八条、床单三条,现均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付某茹出生证明一份,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本院做原告的调解和好工作无果,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准予离婚。因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娘家陪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生女付某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8000元,被告享有对生女的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某周某、周某,原告有协助义务;

三、准许原告带回娘家陪送物被子八条、床单三条(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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