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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四原告诉孙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现年57岁,汉族。

原告王某,女,现年55岁,汉族。

原告杨某戊,女,现年23岁,汉族。

原告杨某己,女,现年1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杨某己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内黄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现年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住所地,亳城乡X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辛,男,现年32岁,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四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汇通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22时50分,被告孙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汇通公司某下的豫x、豫x挂货车与原告亲属张某磊相撞,造成张某磊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696.3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55696.3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1、我并没有驾驶自己的挂货车与受害人张某磊相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从后面撞到我的车上,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我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我认为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垫付的丧葬费130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通公司某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我单位与其只是挂靠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受害人和被告孙某承担,我公司某有实际控制车辆,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方的合法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公司某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2时50分,受害人张某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东庄段被告孙某家门口,撞在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停在公路南边)左后角,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张某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某为:张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系豫x、豫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汇通公司某挂靠车主。豫x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该车还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相同。豫x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相同,且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相同。原告张某、王某与张某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杨某戊系张某磊之妻,原告杨某己系张某磊之女。张某磊共有兄弟二人。2012年2月18日,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王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某为:王某已构成完全某失劳动能力。2012年3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王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评估,结某为:王某护理期限终身,需一人护理。2012年3月14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结某为:三轮摩托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880元。在上述鉴定和评估中,原告方共支付鉴定、评估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为原告方支付丧葬费13000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东长固村X镇第二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某;被告孙某提供的收据、保险单证实,结某各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赔偿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20)、丧葬费15151.5元(30303÷2)、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43199.5元(4319.95×20÷2)、被扶养人王某护理费66040.3元(6604.03×20÷2)、被抚养人杨某己生活费36719.575元(17×4319.95÷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80元,以上合计345071.47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1880元,其余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6957.4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计应赔偿原告方258837.44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被告孙某应承担30%即420元。关于被告孙某已支付的13000元丧葬费问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原告方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担停车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某庭审中虽对原告方的损失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中心支公司某偿四原告损失245837.44元、赔偿被告孙某损失13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某赔偿四原告鉴定、评估费42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四原告负担154元,被告孙某负担4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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