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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与被告邢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现住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邢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11年10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小黄湾村东临南北道路连霍高速北1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将原告电动车撞坏。此事故经郑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邢某负全某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伤口有两处,分别为4cm、1cm,共住院14天。原告是个体户,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0067.73元。

被告邢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预付原告医疗费1950元、检查费443.65元及零用钱若干,并派专人负责护理及一日三餐。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3、诊断证明、出某、病例材料各一份,每日清单十四份;4、缴费票据三张;5、王某某陪护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不予质证;3、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出某、每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章,不予认可;4、证据4中票号No(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5、证据5中陪护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医院未出某陪护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查,证据1、2、3、4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医疗预交费票据八份,检查费用票据两份;2、申请证人邢某出某作证。

邢某作证称:在朱某丙住院期间,我作为邢某的父亲在医院陪护了10天,支付了陪护期间的伙食费,部分医疗费,并在走时给了朱某丙二三百元。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邢某共陪护了6天,其中两天还有事回家了,实际只陪护了4天。邢某临走时只给了50元。

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0时许,原告朱某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小黄湾村东临南北道路连霍高速北100米处,与被告邢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撞坏。此事故经郑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邢某负全某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伤口有两处,分别为4cm、1cm,共住院14天,出某医嘱为: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97.33元,其中被告邢某垫付了医疗预交费1950元,并另支付了医疗费343.65元。原告朱某丙所有的苏杰牌电动车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费为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朱某丙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797.3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营某: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某,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140元不超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4天。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某后一个月,共计44天。原告主张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在陈某花卉市场做生意,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66元。

5、护理费:虽然惠济区人民医院未医嘱护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某后15天需一人护理。扣除双方均认可的邢某护理的4天,共计25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91元。

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某交通费为200元。

7、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1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停车费,由于原告未提出某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为5924.33元,扣除被告邢某垫付的医疗费1950元、邢某父亲给原告的5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924.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赔偿原告朱某丙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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