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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华柱、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晚,黄某与李某想、李某、李某磊(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聚集在太和一家网吧内。被告人黄某提出没有钱用,到驰龙补胎店搞点钱。21时许,五人来到桂阳县X镇太和圩李某日的驰龙补胎店,黄某将带来的砍刀交给了李某,然后和李某到外面望风。李某、李某磊、李某想则在店内以借为名向被害人李某日要钱,遭到拒绝后,掀开李某衣服,露出砍刀,威胁被害人要钱。正在实施抢劫时,公安民警及时赶来,黄某见机迅速逃走。李某想、李某来不及逃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想、李某、李某磊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日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时,因被告人黄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黄某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欧华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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