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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崔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在开封县X镇开办宏达家俱厂时,以做生意需周某资金为由,以高某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1999年至2002年3月间分别吸收郭子林68000元、杨志强10000元、苏耀法5000元、刘某戊太15000元、菅凤洲5000元、何锋20000元、苏明4000元、苏跃成5000元、刘某戊祥30000元、郭秀山10000元、郭永骥10000元、陈某己祥20000元、陈某己社X元、段中明20000元、傅银生5000元、李学奎15000元、李学才16450元、刘某戊兰15000元、刘某戊芬10000元、谷秀梅3000元、马才8500元、杜春林10000元、谷秀菊10000元、宋子清3500元、谷秀花4500元、闫某昌25000元、段立全13000元、何淑英5225元、马平28080元。以上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0255元。经受害人多次催要未还,刘某戊于2002年3月14日潜逃。被告人刘某戊于2011年8月9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刘某戊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戊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本案缺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必备条件。1、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开宣传性;2、本案不具备对象的不特定性。二、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并未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因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是一个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犯罪,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戊在开封县X镇开办宏达家俱厂时,以做生意需周某资金为由,以高某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1999年至2002年3月间分别吸收郭子林68000元、杨志强10000元、苏耀法5000元、刘某戊太15000元、菅凤洲5000元、何锋20000元、苏明4000元、苏跃成5000元、刘某戊祥30000元、郭秀山10000元、郭永骥10000元、陈某己祥20000元、陈某己社X元、段中明20000元、傅银生5000元、李学奎15000元、李学才16450元、刘某戊兰15000元、刘某戊芬10000元、谷秀梅3000元、马才8500元、杜春林10000元、谷秀菊10000元、宋子清3500元、谷秀花4500元、闫某昌25000元、段立全13000元、何淑英5225元、马平28080元。以上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0255元。经受害人多次催要未还,刘某戊于2002年3月14日潜逃。被告人刘某戊于2011年8月9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我是1997年在开封县城关开的宏达家俱厂,办厂时有4万多块钱,干了两年赚了一些钱,生意也很好,就想扩大经营规模,就通过熟人从市里基金会贷10万块钱的款用于经营,到1999年贷的款到期后,就把基金会的10万元的贷款还了。还过以后手里资金紧张,就开始找熟人、朋某、同学等借钱我出利息。具体有郭子林现金捌万陆仟元整、杨志强现金壹万元整、苏耀法现金伍仟元整、刘某戊太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菅凤洲是壹万元我还伍仟元、何锋现金贰万元整、苏明现金肆仟元整、苏跃成现金伍仟元整、刘某戊祥现金叁万元整、郭秀山现金壹万元整、郭永骥现金壹万元整、陈某己祥现金贰万元整、陈某己社现金贰万元整、段中明现金贰万元整、傅银生现金伍仟元整、李学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李学才现金壹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刘某戊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刘某戊芬现金壹万元整、谷秀梅现金叁仟元整、马才现金是壹万元我还壹任伍佰元、、杜春林现金壹万元整、谷秀菊现金壹万元整、宋子清现金叁仟伍佰元整、谷秀花现金肆仟伍佰元整、闫某昌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段立全某贰万元我还柒仟元、何淑英现金伍仟贰佰贰拾伍元整、马平是肆万元我还壹万壹仟玖佰贰拾元、共计借现金肆拾叁万零贰佰伍拾伍元整。我借钱时给他们说的主要是厂里周某资金紧张,需要进货,给工人发工资,交房租等理由。主要用于厂里经营用了,一部分用于付利息了。借钱时我给他们说我出的利息比银行高,他们才借给我的,借钱时给他们讲的是利息按月算,本金是他们啥时要我啥时还。当时因为借别人的钱太多了,人家天天来要帐,我也还不起他们钱了,就不干了。我是2002年阴历2月初一跑的,关门不干的当天夜里跑的(2002年3月14日)。我是偷跑的他们都不知道。从1999年我的腿被车撞伤以后,厂里一直都亏损。我想着借钱以后能赚钱咧,结果还是赔了。(二)、被害人陈某己:郭xx、杨xx、张xx、刘xx、菅xx、何x、苏x、苏xx、刘xx、郭xx、郭xx、陈某己、段xx、付xx、李xx、马xx、周xx、马x、谷xx、宋xx、闫xx、段xx、何xx、毛xx、马x、尚xx等人的陈某己。(三)证人陈某己、王某、高某证言。(四)、鉴定结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刘某戊高某压病Ⅲ期;冠心病,前壁心梗,心功能Ⅱ级;陈某己性脑梗死。(五)、书证:被告人刘某戊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刘某戊所打借条,还款计划,看守所拒收证明:刘某戊不符合收押所需的医学条件。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开封县公安局说明:刘某戊到案后,派员到开封县工商局查询其家具厂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情况,由于时间较长,多年未进行年审,此家具厂登记注册未查到;2011年12月6日前往工商银行查询犯罪嫌疑人刘某戊存汇款情况,账号(略)、(略)、(略)经查询三个账号已不存在。开封县公安局证明,受害人请求书:强烈要求刘某戊退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戊案发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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