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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X路X号。

代表人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华悦时间广场八楼(阳光财险)。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

原告夏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前支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东,被告建行濮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被告建行台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某,2011年12月05日15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吴线”165KM+500M处,越道路中实线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12月07日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14230.42元。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建行濮阳分行,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被告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建行濮阳分行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郭某、建行濮阳分行、建行台前支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1079.9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保留追诉某续治疗费的权利;4、本案诉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建行台前支行承担。

被告建行濮阳分行辩称,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已转移到建行台前支行,故应由建行台前支行承担责任。

被告建行台前支行辩称,1、该起事故建行台前支行应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而不是全某责任,事故发生时是下雨天,视线模糊,在没有警示牌的情况下,有一辆拉草垫的农用拖拉机占满了全某正常行驶车道,被告建行台前支行司机驾驶的车辆紧急刹车,但刹车失灵,属于紧急避险而导致,故不应承担全某责任。2、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建行台前支行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夏某驾驶的车辆上两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张秀荣已在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两人的损失。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与本案有关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3、诉某、鉴定费不属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据。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残疾等级为八级,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营业执照两份、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某、收入来源于城镇。

第八组、租房协议、街道办事处、濮阳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濮阳市X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

第九组、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误某情况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第十某、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及抚养人人数,被告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十某组、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第十某组、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车辆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用。

第十某组、交通费单据6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郭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郭某属职务行为。

被告建行濮阳分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行台前支行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下雨天,视线模糊,前方有拉草垫的农用拖拉机占满正常行驶车道,故被告驾驶车辆属紧急避险。

第二组、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某、十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七、八组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由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十某组证据交通费,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的合理花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请求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被告郭某与被告建行台前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05日15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吴线”165KM+500M处,越道路中实线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2月07日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14230.42元。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范公交20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建行台前支行,登记车主为建行濮阳分行,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郭某驾驶被告建行台前支行的车辆系职务行为;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02月1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某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程某为八级,花鉴定费700元;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02月10日对原告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20150元,花评估费800元。

另查明:夏某,XX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09月、10月、11月工资)为(3200元+3020元+3064元)÷3个月=3094.67元,现住XX。

许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2450元+2900元)÷3个月=2643.33元。

又查明:夏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集体户口,其共有三子,长子夏某臣、次子夏某民、三子夏某。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夏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建行濮阳分行系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控制、支配权,建行台前支行系实际车主,被告郭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建行濮阳分行、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X镇,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病历及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可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14230.42元;误某为3094.67元/月(三个月平均工资)÷30天×71天(至定残日前一天)=7324.05元;护理费为2643.33元/月(三个月平均工资)÷30天×24天(住院天数)=211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住院天数)=72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河南城镇居民纯收入)×20年×30%=9558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年(河南城镇居民消费支出)×5年(抚养年限)×30%÷3人=5419.2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015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58039.95元为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

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另案原告张秀荣也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亦应享有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权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其损失份额依法予以赔偿,对其超出部分由被告建行台前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台前支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第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损失6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损失95539.95元;以上两项合计156539.95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某鉴定费、评估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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