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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腾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陈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肖某之嫂,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腾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腾某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从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被告有外遇后,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无债务,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腾某铭(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10年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但有时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经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沟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腾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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