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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杨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截至2009年11月14日,被告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124万元,不计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24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2096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审判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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