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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安阳电视台、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安阳市超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电视台。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台长。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安阳电视台、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文峰北路X路段时,被被告安阳电视台工作人员秦某某违规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付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外地就医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共计x.5元,去除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2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

被告安阳电视台辩称:原告所称2008年9月10日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称安阳医院建议到北京治疗无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偏高;因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其伤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包括医保用药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开车是为了公事,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电视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安阳电视台的司机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X路口腔医院由北进入北路时与原告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贾某某右膝软组织挫伤,胫骨外侧骨挫伤;右肘左膝右乆窝皮肤擦伤;要求一月后复查。安阳市人民医院2008年10月14日的MRI检查报告单诊断原告伤为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2、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23日不间断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和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94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5399.38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318.85元,安阳人民医院3532元,安阳中医院848.4元,安阳安钢职工总医院189元,郑州骨科医院100元。2009年5月27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1、右膝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髋关节盂唇撕裂;3、建议住院治疗。该院住院病历载明:(原告)跛行步态,且步态不稳,站立,站立位骨盆轻度倾斜。2009年7月29日至8月1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x.41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根据MRI伤情确定为:外伤后双髋关节、右膝关节滑膜炎,对症治疗,原告支付复查费220元和医药费721.9元。原告另支付北京医院挂号费368元、预约手续费16元和轮椅费430元。被告安阳电视台支付医疗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2日由其母亲陪护在安阳人民医院治疗检查9次,在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检查7次,在安钢职工医院理疗21次,在北京治疗91天(不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9天),原告共支付交通费4469元,其中北京出租车费285元、安阳出租车费685元、火车票2899元、车票手续费30元、北京医疗救助车费200元、北京和安阳公交车费370元。原告共支付住宿费6790元,其中在北京各医院治疗91天(不包括住院19天),支付住宿费6750元;去郑州治疗2天,支付住宿费40元。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有限电视台,2005年7月安阳有线电视台将该车交付被告安阳电视台使用。被告安阳电视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安阳中医院医疗单据、安钢职工总医院理疗单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单据、郑州骨科医院医疗单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和医疗票据、轮椅发票、安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去北京和郑州治疗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及在安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财保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某某系履行被告安阳电视台的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阳电视台赔偿,被告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阳电视台辩称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起诉共405天的时间里从未间断过治疗,被告安阳电视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另有原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安阳电视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469元、住宿费6790元、误工费x.56元(x÷365天×405天)、护理费x元(x÷365天×405天)、残疾用具费4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9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在外地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70元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去除在安阳、郑州的挂号费200元,为x.94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在外地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7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原告做手术前一直采取保守治疗,因此原告由其母亲陪护共在北京治疗91天、在郑州治疗2天,对其在外地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按原告和其母亲1人陪护计算112天,为6720元,去除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为615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按照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在外地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50元共计x.94元,去除被告安阳电视台支付的2700元,下余x.94元应由被告安阳电视台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3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469元、住宿费6790元、残疾用具费43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x.36元;

二、限被告安阳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在外地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50元,以上共计x.94元,扣除被告安阳电视台已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x.94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32元,由被告安阳电视台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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