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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6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0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2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做了具体的分工,由被告人聂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杨某某携带一把锤子,抢劫时先由杨某某用铁锤将司机敲打至昏迷,然后对司机实施抢劫。司机如有反抗,由聂某某持刀对付。当天晚上9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拦乘被害人蔡甫太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前往假日海滩,当车驶过西秀海滩约100米处,杨某某发现该处四周无人,认为抢劫时机成熟,遂喊停车,司机蔡甫太有所察觉,不同意停车,将车加速开到观海台并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抓获,并缴获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铁锤一把。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被害人蔡甫太的报案书及陈述,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木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聂某某、杨某某上诉称,其二人没有对司机采取暴力手段,也没有索取财物,是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且不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上诉人聂某某、杨某某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商定由杨某某携带铁锤先砸昏司机然后实施抢劫,司机如有反抗,再由聂某刀对付。当晚9时许,聂、杨某人在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拦乘蔡甫太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假日海滩,当车驶过西秀海滩约100米处时,杨某某发现四周无人,认为抢劫时机成熟,遂喊停车,司机蔡甫太有所警觉,不同意停车,反而将车开到观海台处向"110"巡警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将聂、杨某人抓获,并缴获了作案工具刀、铁锤各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甫太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23日晚9时许,两名男青年在海口市X路拦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假日海滩,但在驶过西秀海滩就要求下车。他即感觉不好,遂开车到观海台处,经向"110"巡警报警,查获了该两名男青年作案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提取作案工具铁锤和刀各一把的笔录及铁锤和刀的照片。

(3)上诉人聂某某、杨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的照片。

(4)上诉人聂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密谋用铁锤砸昏出租车司机,抢劫司机钱财。有关抢劫的时间、地点等与司机陈述一致。

(5)二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聂某某出生于1977年11月8日;杨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12日。二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犯罪预备是指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二上诉人密谋抢劫犯罪后,不仅准备了作案用的铁锤、刀,而且选择了犯罪对象,拦乘了出租车,到达了犯罪现场,要求了司机停车,已着手实施犯罪,超出了犯罪预备的范畴,不再属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二上诉人在要求司机停车后,因未到达目的地,且所要停车的地点较偏僻,引起司机警觉,从而加速行至有巡警的地点,致使上诉人的犯罪没有得逞。可见,上诉人并不是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杨某冬

审判员李必雄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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