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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怡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许昌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何某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6月2日13时许,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许昌市X路与骑电动车的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3.75元、误工费6336元、护理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470元、停车费拖车费288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02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怡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也负有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3时许,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仓库路X路边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仓库路由南向北骑二轮电动车的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X区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某列》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12365.75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148元。原告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擦伤,左足第一趾骨远节趾骨骨折。出院后休息8周,3周某取出外固定架(约5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原告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1年9月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何某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龙护理。黄龙月收入1800元。原告何某月工资1800元。

原告何某在城镇X镇居民对待。原告何某之子黄康乐X年X月X日出生。本次事故造成何某电动车损失47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20元。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228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许昌怡通公司系豫x号轿车车主,孙某系被告许昌怡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许昌怡通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工作人员孙某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何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许昌怡通公司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对原告何某所受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被告许昌怡通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的损失医疗费12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800元÷30天×79)4740元、护理费(1800元÷30天×23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15年÷2×10%)8128.8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470元、拖车停车费228元等共计65480.55元,扣除原告何某应负担的医疗费的502.75元,下余64977.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公司赔偿62966.8元,被告许昌怡通公司赔偿2011元。对于原告何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62966.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2011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何某负担118元,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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