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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0年9月19日借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1年偿还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先后借原告现金3万元,共计1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其中3万元因需补充证据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已陆续返还原告借款,现下欠原告24000元。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愿将南大街路东X号门面房押给张某。(期限壹年)借款人:范某。2010年9月19日。”

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9日被告范某借原告张某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期限一年。被告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范某借原告张某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对另外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需要补充证据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现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王献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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