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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18号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傅某某,湖南扬法(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与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谢松群(已判刑)的介绍,先后二次非法收购了李德旺、李德进(均已判刑)等人盗得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共付款2330元,而后转手销售给他人,共得款3200元。

1、2006年7月12日晚,李德旺等人窜至资兴市X乡杨冲垅电站“苦株树垅”建设工地,将该工地的一台型号为ST-x变压器拆卸后,将变压器内的6扎铜线圈盗走。而后,李德旺等人通过谢松群联系上被告人朱某某,当晚11时许,李德旺、谢松群携带盗得的铜线圈来至该乡X村“廖家坪”拱桥处,以850元的价格将铜线圈销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收购铜线圈后,熔掉线圈的绝缘层,得铜芯线30公斤,而后以46元/公斤的价格销给了宜章县几个废品店,得赃款1400元。

2、2006年7月24日晚,李德旺、李德进窜至资兴市X乡杨冲垅电站四号隧道出口处工地,将该工地的一台型号为ST-x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同年7月27日,李德旺等人通过谢松群又联系上被告人朱某某,当晚10时许,李德旺、李德进、谢松群携带盗得的铜线圈来至(略)暖水镇X村拱桥处,以40元/公斤的价格将铜线圈销给了朱某某,得赃款1480元。此后,朱某某将铜线圈零散卖给宜章县的几个废品店,得赃款180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资兴市X乡杨冲垅电站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资兴市X乡杨冲垅电站经济损失x元,资兴市X乡杨冲垅电站则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德旺、李德进、谢松群、何如青、郭某翠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书;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道歉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傅某某提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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