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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窜至灵宝市X街城关医院东侧巷口,趁被害人李某己不备,从身后将其摔倒在地,抢走现金96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己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人孟某、赵某丁、张某戊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诉讼过程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曾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后以至法庭审理中又辩称还有一名自称叫“李某己”的男子伙同其抢劫,是李某己先将李某己摔倒并按在地上,然后示意其过去,李某己将钱给其并让其按住李某己,后逃窜。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灵宝市X街城关医院东侧巷口,趁李某己不备,从李某己身后将李某己摔倒在地,并用腿压住李某己,从李某己衣服口袋抢走现金96元。案发后,所抢现金已追还李某己。经鉴定,李某己面部多处擦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亲属已赔偿李某己损失15000元,李某己对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了追赃的情况。2、物证被抢现金,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人孟某、赵某辛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实施抢劫的经过;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壬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张某庚、张某庚、毋某、李某壬证言、书证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赔偿损失及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己损失,被害人李某己对被告人张某丙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己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帅锋

书记员赵某丁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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